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97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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