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除去占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433號
KSEV,109,雄補,1433,202010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王芸榛 
被   告 黃登瑞 

      方美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空調設備、水電管線及鐵窗、屋簷
  ,有明顯逾越地界,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妨害系爭土地使用
  人即原告之權益,而聲明請求被告將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上空
  之空調設備、水電管線及鐵窗、屋簷移除或改善。考諸原告
  之請求目的,在於將占用物拆除後,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
  ,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
  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
  易價格為準。原告已陳明遭被告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
  3.723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9 年1 月之公告現
  值80,664元/ 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312 元(計算式:3.723 ㎡×80,664元/ ㎡=300,
  3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