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352號
KSEV,109,雄補,135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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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思宜 
被   告 楊政弘 

      楊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25,4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4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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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