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戎怡
訴訟代理人 常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2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及民國一0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239 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因原審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 為上訴、另提他訴之用,且為訴訟經濟,避免同一事實反覆 審理,有保存並提供證據之需求,然卷內筆錄稍嫌簡陋,為 真實呈現當時庭審事實情況,俾後審得以利用,爰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雄小字第2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