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554號
KSEV,109,雄簡,554,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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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鴻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向伊訂購氣體,由 伊提供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經雙方於108 年3 月26日核對,被告尚欠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 斯桶2 桶、氬氣(Ar)瓶1 支、氧氣(O2)瓶2 支、氧氣瓶 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立方公尺之鋼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 ,統稱為1 吊)2 吊,並經伊公司承辦人員即業務經理蔡坤 傑現場開立簽收單後,由被告會計潘方合於簽收單上簽名確 認。雙方嗣於108 年7 月間結束業務往來,被告於同年7 月 24日返還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斯桶2 桶、氬氣( Ar)瓶1 支,尚餘2 吊氧氣瓶集裝架及氧氣瓶2 支未歸還, 經伊詢問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竟表示均已遺失,前揭載具 依據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氣體鋼瓶遺失毀損 賠償價目表」及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計算 ,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有就裝載氣體之鋼瓶及集裝架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惟伊向原告借用盛裝氣體之載具均已返還原告



,伊公司會計人員潘方合雖於108 年3 月26日之清點確認單 上簽名,惟該單據內容早經原告填寫,潘方合僅係配合簽名 ,當天並無與原告一同在現場清點或核對,原告因送貨簽收 單之缺漏及報表記載不實致誤認伊未歸還,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訂購氣體,而由原告以提 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集裝架內含10立 方公尺之鋼瓶12支。
㈡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 賠償價目表所示,6 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4,500 元,10立 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6,500 元。
㈢根據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 含鋼瓶價值25,000 元。
㈣系爭單據(原證一)上借用人欄,有經被告之員工潘方合簽 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其訂購氣體,由其以 提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猶積欠6 立方公 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 )未返還,應賠償遺失前揭物品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 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 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 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於108 年3 月26日簽認尚欠CO2 瓶4 支、瓦斯2 桶、Ar瓶1 支、O2瓶2 支、O2吊2 吊,及嗣於108 年7 月24日簽認返還 CO2 瓶4 支、氬氣1 支、大瓦斯2 桶之單據二紙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乃兩造公



司人員相會同清點後確認無訛下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認等情 ,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蔡坤傑證稱:被告向原告 訂購氣體時,原告會根據其訂購之氣體裝瓶,連同鋼瓶與氣 體送交被告,被告使用完畢時再通知原告去收或是在下次訂 貨時由原告一併收回空瓶,本件108 年3 月26日我們進行倒 數第二次的收瓶時,單據上有記載了哪些瓶子未收回,在10 8 年7 月24日最後一次收瓶也有登載收瓶項目,由兩張單據 比對可見短缺了兩支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及2 組氧氣集裝吊 ,一個集裝吊包含12支10立方公尺氧氣鋼瓶與集裝裝置, 108 年3 月26日的單據右側收回部分是原告公司司機填寫的 ,左側尚欠項目則是伊會同司機、被告公司的員工潘方合現 場清點後填寫的,並由潘方合在單據上簽名確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3 頁),而其證述108 年3 月26 日單據製作之經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洪正雄證 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鋼瓶之收送已經2 、30 年了,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是伊經手的,收回部分就是伊 寫的,左側尚欠的物品部分則是被告公司的潘方合小姐跟原 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共同針對剩下的實物清點,看到現場還有 CO2 鋼瓶4 支、瓦斯2 桶、氬氣鋼瓶1 支、氧氣鋼瓶2 支、 氧氣大吊2 吊,裡面總共有10立方公尺鋼瓶共24支,當場確 認尚未用完的物品做紀錄,潘方合在簽名之前也都有確認單 據上所載數量,她是在都點完之後才在單據上簽名的,簽名 過程中也都沒有反應記載錯誤或是為其他的陳述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0 頁),則依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已透過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為適當之證明,依首揭說明 ,即應由反對陳述之被告就其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被告 對此固舉證人潘方合證稱:伊自103 年9 月22日起即在被告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迄今,伊在108 年3 月26日單據上簽名時 ,單據右側所寫內容是由伊與司機清點確認其回收數量後由 司機記載的,但左邊的內容一開始就先寫好的,伊覺得有異 ,問原告的業務經理為何有這些記載,他說是公司透過表單 統計被告尚欠的數量,所以伊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92 頁至第293 頁),然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右側既係由 原告司機當場確認數量後所為之記載,相關之數據在現場清 點完成前諒必無法預先得知,原告又豈有可能預先在到場前 根據所謂的表單統計資料填載左側此等需經逐品項核算才有 可能獲致之內容,潘方合在前揭單據上簽核時已擔任被告公 司之行政助理近5 年,顯非無工作經驗、少不更事之職場新 鮮人,豈有可能對此內容前後矛盾之陳述全無異議,在不加 備註、保留記載之情況下,貿然代表被告公司在前揭單據上



簽名認帳,再從證人潘方合亦證稱108 年3 月26日被告公司 已經開始向其他公司訂購氣體進用鋼瓶(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則原告公司殘留在被告廠區內之鋼瓶數量顯然有限且 非不能確認,若有必要,作為第一線與原告接洽確認之被告 公司代表,潘方合自得要求現場確認清點實際之殘留載具明 細,證人潘方合卻證稱自己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就輕易 配合製作被告積欠鋼瓶等載具更屬匪夷所思,足見證人潘方 合所為證述情詞乃為脫免被告公司賠償責任所為,要無足取 。至被告雖又舉證人曾智鴻林昇傑為證,然該二人均未參 與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自無足推翻前揭單據係在兩造逐一 清點下所核算製作。末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歷年鋼瓶收發 之帳冊欲證明原告帳上所載載具積欠數量有誤,惟本件原告 是根據108 年3 月26日現場與被告公司清點確認後所製作之 單據內容為請求,要與過往帳目內容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不能證明其在108 年7 月24日尚有另外歸還6 立方 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 支)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由積欠其6 立方公尺氧氣 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歸 還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 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 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可採?
⒈按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 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已如前述,而被告先後 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7 月24日簽核之單據上均載明有 「如果鋼瓶或液桶經人為使用損壞、遺失時,須以時價賠償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6 立方公 尺鋼瓶、10立方公尺鋼瓶由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印 製公告之時價各為4,500 元、6,500 元,有氣體鋼瓶遺失、 毀損賠償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集裝架 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家展工程有限公 司製作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將首揭氣體載具遺失,應賠償原告合計215,000 元【計 算式:(4,500 元×2 )+(6,500 元×24)+(25,000元 ×2 )=215,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遺失所使用借貸之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



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之時價21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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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