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梁風
訴訟代理人 黃琴
被 告 魏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配偶梁雲之胞兄,訴外人梁廖玉滿 、梁梅娜則分別為原告及梁雲之母親、胞姊。梁廖玉滿前於 民國106 年4 月21日即表示欲將財產贈與原告及梁雲,並親 自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梁雲,將股票、銀行存摺以及印鑑交 予原告,嗣更委由原告將股票全數賣出,並告知原告帳戶密 碼,指示原告將售股款項領出,後更於106 年5 月7 日14時 許,在系爭房地授權原告、梁雲自行協商分配其贈與之系爭 房地、現金、保險金,協商後梁雲取得系爭房地、新臺幣( 下同)310 萬元現金及保險金50萬元,價值合計約760 萬元 ,尚高於原告取得之現金574 萬元,詎被告竟於106 年5 月 7 日至12月31日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梁梅娜 ,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中傷、抹黑原告之不實謠 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梁梅娜在被告之挑撥下 ,對原告提起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受理,嗣因梁梅娜於108 年1 月11日二審審理 中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原告及原告之子女 、孫子女共6 人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而官司纏身 長達2 年5 個月、財產被假扣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患 有憂鬱症及失眠疾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梁雲得知原告將梁廖玉滿之股票出售取得 款項,卻未依梁廖玉滿指示交付半數予梁雲,經梁雲向梁廖 玉滿反應,梁廖玉滿、梁廖玉滿之胞弟梁順寬再次居間協調 ,原告始願再次協議,並要求將梁廖玉滿贈與梁雲之子之系
爭房地價值納入計算,致梁雲受分配金額降低,梁雲為顧及 親情而同意降低,被告並無誣陷原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欠缺前、後文,僅為原告自行擷取之片段截圖,LUNE對話中 被告稱「在醫院時隔壁床看護人員早上梁雲交班時,哥怎麼 對自己母親的」,被告是在指涉原告當天有去找梁廖玉滿簽 一些東西的態度,被告所述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或個人想法感 受,不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縱此言論內容會導致原告社 會上評價貶損,然被告僅私下單獨向梁梅娜傳送,真正散布 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是梁梅娜,且梁梅娜提出系爭另案民 事訴訟亦非肇因於此一言論,原告所患憂鬱症及失眠狀況亦 與系爭另案訴訟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 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 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至12月31日間某日,以LINE 軟體傳送訊息予梁梅娜,訊息內容包含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據 此主張被告傳送上開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⒈附表編號1 之言論「大哥太可怕了」,固明顯為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附表編號2 之言論「周五梁雲晚上回來,會針對他 一條一條污蔑都不是像他只會用說的來破壞親人」、附表編 號5 之言論「當大哥是親人拿了大筆錢還污蔑別人,實在是 ,當然才會說常常要去遊山玩水」,則指述原告拿了大筆錢 卻仍污衊胞弟,被告對此辯稱當時僅係針對梁梅娜之詢問而 回應,對原告先前向梁梅娜所指述之情節澄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法提出上開LINE對話之前文,實無法得知被告當 時與梁梅娜所談論之議題為何,自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回應之 內容是否屬實、及其係基於何種事實發表上開意見。然兩造 當時係因母親財產分配事宜而生嫌隙,此由兩造之主張、答 辯即可得知,而原告於梁廖玉滿死亡前,曾經梁廖玉滿簽立 同意書,將梁廖玉滿帳戶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匯入梁廖 玉滿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28日 自該帳戶提領473 萬元,分別轉存至自己及子女、孫子女帳 戶內,並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4領出現金358 萬元 、7,900 元,復於106 年4 月24日自梁廖玉滿設於岡山仁壽 路郵局之帳戶轉存8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另分別於同年月25 日、同年7 月3 日提領現金2,000 元、9 萬元等節,有梁廖 玉滿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106 )元證經字第 1865號函及所附同意書、客戶餘額表、股票交易明細附於系 爭另案卷內(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卷46 -50 、88-91 頁),並經原告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 號損害賠償事件)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理由),足見原告在梁廖玉滿授權出 售股票後,即將梁廖玉滿名下股票售出,將所得款項分別轉 存至自己及自己子女、孫子女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 ,此外更有將梁廖玉滿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存至自己帳戶或提 領之行為。又梁廖玉滿生前於簽立同意書後,曾由梁雲協同 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查詢帳戶資料,並於10 6 年5 月5 日申請補發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章等節 ,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附於系爭另案卷( 見橋頭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一第374 、378 頁), 衡情倘梁廖玉滿確實有交代原告將其股票售出,所得款項由 原告自行轉存並提領現金贈與梁雲,且原告確有按其指示為
之,梁廖玉滿實無必要在簽立同意書後,又要求梁雲陪同其 至證券公司、銀行查詢帳戶,甚至將其彰化銀行之帳戶辦理 印鑑變更、申請補發存摺。復徵諸原告、原告配偶黃琴、梁 雲、被告、梁廖玉滿及梁廖玉滿之胞弟梁順寬於106 年5 月 7 日曾一起進行協商,當時原告、梁雲就計算方式有所爭執 ,梁廖玉滿要求原告、梁雲聽從梁順寬所述,梁順寬當時表 示:「梁風現在是這樣喔,二個兄弟喔就是不要讓媽媽去操 這心,你們現在就講好她聽,說你們要這麼做,梁風要把那 些拿出來,他這個房子也拿出來,湊起來,然後要」等語, 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5 頁), 可知原告、梁雲及梁廖玉滿當天協商時,仍未談定梁廖玉滿 帳戶內存款如何分配,且依當時梁順寬要求原告、梁雲勿讓 梁廖玉滿操心,商請原告將「那些」拿出來,對照前述原告 提領梁廖玉滿帳戶內款項之時點,可推知梁順寬所言「那些 」即係原告從梁廖玉滿帳戶提領、轉存之存款,原告於尚未 談定梁廖玉滿帳戶內存款如何分配時,即將之轉存、提領一 空,而非與梁雲協商並獲梁廖玉滿首肯後,再由梁廖玉滿依 談定方式轉存或提領,自易使人懷疑原告欲將所提領、轉存 之存款據為己有,被告及梁雲因而將原告上述行為解釋為欲 將母親財產據為己有,此後對原告之行為、說詞抱持不信任 、負面評價態度,尚合乎常理。再參諸原告從前述梁廖玉滿 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存之存款多達848 萬9900元, 梁順寬於協商當日勸說原告將所提領、轉存之存款提出分配 後,原告嗣於106 年5 月8 日僅將其中310 萬元交付予被告 簽收,有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基於原 告取走超過半數之現金,而陳述原告「拿走大筆錢」,應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陳述,縱其所述並非屬實,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復以原告就受託管理、處分母親之財產妥當 與否,於兄弟姐妹、大姑、弟媳間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基前述確信之事實,而對其大姑梁梅娜1 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內容之評論及個人意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另被告對梁梅娜所為附表編號3 「在醫院時隔壁床看護人員 早上對梁雲交班時,哥怎麼對自己母親的」之言論,原告雖 主張被告暗示原告虐待母親,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本 院衡諸原告照顧、對待母親之態度好壞,於兄弟姐妹、大姑 弟媳、伯叔間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不滿原告對婆婆即 梁廖玉滿照顧之方式或態度,對其大姑即梁梅娜1 人為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評論及個人意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康庭管理室未出殯前就先 去收放入自己的口袋了和媽媽的整年機械車租都是他收」之 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原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母親房 屋之機械車位租金,僅謂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房屋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所傳述母親房屋之車位租金皆 由原告收取,乃屬實情,則被告基於此一確信之事實,及前 述原告曾擅自將母親股票變賣之價金轉存、提領一空之行徑 ,在與梁梅娜之一對一談話中,申論其個人對原告收取租金 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均不構成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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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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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哥太可怕了 │
├──┼────────────────────────┤
│2 │周五梁雲晚上回來,會針對他一條一條污蔑都不是像他│
│ │只會用說的來破壞親人。 │
├──┼────────────────────────┤
│3 │在醫院時隔壁床看護人員早上對梁雲交班時,哥怎麼對│
│ │自己母親的。 │
├──┼────────────────────────┤
│4 │康庭管理室未出殯前就先去收放入自己的口袋了和媽媽│
│ │的整年機械車租都是他收 │
├──┼────────────────────────┤
│5 │當大哥是親人拿了大筆錢還污蔑別人,實在是,當然才│
│ │會說常常要去遊山玩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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