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389號
KSEV,109,雄簡,38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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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葉宗德 

      葉振利 
      葉秀娥 

      林百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葉宗德葉振利葉秀娥林百立各分得五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宗德葉振利葉秀娥林百立、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公 寓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編號3 所 示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 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又系 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必須與 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



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葉宗德、葉振 利、葉秀娥林百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 ,並無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建物)為公 寓之第5 層或第6 層,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將 損及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被告葉宗德葉振利葉秀娥林百立各分得1/5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增建之陽台(即附圖所示陽台部分,面積13.85 平方 公尺),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係與系爭房屋一體搭配使 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至系爭房屋上層頂樓平臺增建之涼 棚(即附圖所示涼棚部分,面積69.77 平方公尺),據鄰居 表示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葉俐妤(為被告4 人胞姐或胞妹) 所出資興建,興建後由其與家屬自住使用,且該增建之涼棚 與系爭房屋使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等情,業經原告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147-149 頁),核與本院前於107 年11月6 日至現場實施 查封,製作之查封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2540號卷第78頁),足見該增建之涼棚原係搭配已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使用,作為系爭房屋空間之延伸,故應認該增建 之涼棚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又系爭增建建物雖由葉俐妤出資 興建,但因屬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斷。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被告4 人各1/5 等情,有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本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39頁) ,又本件尚查無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事,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系爭房地之分 割事宜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乃依法有據。
㈢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5 層樓公寓之第5 層或第6 層, 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19、125 、147 、149 頁),且與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建 物)前於107 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鑑價單位所出具 之鑑估報告書檢附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2540號卷第130-132 頁),加以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在 107 年強制執行拍賣後並無再增建或有其他變動(見本院卷 第133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系爭房屋之登記 面積為70.83 平方公尺,107 年11月6 日所測得附表編號3 增建部分面積為83.62 平方公尺(陽台13.85 平方公尺+ 涼 棚69.77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6 日測量製作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附表編號3 建物經查封登記後之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本判決附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40 號卷第100 頁),故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154.45平方公尺, 換算僅約46坪(154.45平方公尺×0.3025≒46.72 坪),面 積不大,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5 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僅30.89 平方公尺即約9.3 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



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 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本院斟酌系 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 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4 人各1/5 ),較為適當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公平性 、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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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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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 │ │ │土地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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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775/25000 │原告、被告葉│
│ │ │ 段一小段277地號 │ │ │宗德葉振利
│ │ │ │ │ │、葉秀娥、林│
│ │ │ │ │ │百立各1/5 (│
│ │ │ │ │ │即權利範圍各│
│ │ │ │ │ │155/25000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瑞隆│附表編號1 土│全部 │原告、被告葉│




│ │ │ 段一小段1011建號│地 │ │宗德葉振利
│ │ │ │ │ │、葉秀娥、林│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 │百立各1/5 (│
│ │ │ 瑞興街31巷18│ │ │即權利範圍各│
│ │ │ 之4 號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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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一小│附表編號1 土│全部 │原告、被告葉│
│ │ │段3403建號(未辦建物所│地 │ │宗德葉振利
│ │ │有權第一次登記) │ │ │、葉秀娥、林│
│ │ │(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 │百立各1/5 (│
│ │ │) │ │ │即權利範圍各│
│ │ │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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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