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6號
KSEV,109,雄簡,216,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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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追加 原告 蔡旻霖 
      蔡旻衛 
      蔡威和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又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陳來富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丙○○及其三名子女即己○○、戊○ ○、丁○○為蔡陳來富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存卷可 參(見院卷第39至43、77頁),此節先堪認定。又丙○○起 訴主張其與蔡陳來富為夫妻,蔡陳來富於94年委託胞妹即訴 外人乙○○保管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寄託款), 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 年2 月22日 死亡,寄託款因繼承而由丙○○、己○○、戊○○、丁○○ 公同共有;詎被告向丙○○誆騙己○○曾欠被告38萬元,乙 ○○遂於102 年11月15日自寄託款扣除38萬元予被告,惟事 實上己○○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38萬元利益,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是依丙○○起訴所主張事實,其所請 求內容核屬丙○○、己○○、戊○○、丁○○因繼承取得寄 託款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 標的,依前開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丙○○於起訴後請 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己○○、戊○○、丁○○為共同原告, 其中己○○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71頁),戊○○、丁○○則未於本院通知其等表示意見 之期限內陳述任何意見,然如戊○○、丁○○二人未共同起 訴,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戊○○、丁○○為原告, 而丁○○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 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丙○○與蔡陳來富為夫妻,育有三名 子女己○○、戊○○、丁○○,蔡陳來富於94年委託乙○○ 保管寄託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 1 年2 月22日死亡,丙○○、己○○、戊○○、丁○○均未 拋棄繼承,故均繼承寄託款,乙○○則繼續代管財務,丙○ ○並先後於101 年4 月、102 年底、104 年1 月與乙○○對 帳。詎丙○○近日發現對帳表記載之102 年11月15日支付予 被告之38萬元,係被告趁丙○○喪偶後憂鬱纏身、思慮不清 之際,向丙○○誆騙己○○曾欠被告38萬元,應由丙○○代 為清償,並由乙○○逕自從寄託款中扣除38萬元給付被告, 惟己○○於102 年間在臺北工作,迄至106 年始返高雄定居 ,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且寄託款為丙○○、己○○ 、戊○○、丁○○公同共有,不得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故被 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萬元利益,並致丙○○、己○○ 、戊○○、丁○○受有損害,被告應附加利息返還之。爰依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8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有會同被告及乙○○進行對帳,且乙○○ 所管理之帳目記載詳實,並逐項與兩造核對,而丙○○為確 認己○○是否有向被告借貸38萬元,有先請戊○○以電話詢 問己○○此事是否屬實,經確認借款一事屬實後,丙○○乃 於102 年11月14日偕同戊○○在被告胞弟即訴外人甲○○住 處對帳時簽立償還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並從



寄託款扣除38萬元交予被告,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在系爭證 明書上簽名確認。況己○○確曾於90年1 月12日向被告借貸 38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丙○○為蔡陳來富配偶,己○○、戊○○、丁○○則為蔡陳 來富之子,蔡陳來富前曾委託乙○○保管寄託款,用以支付 家庭生活費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丙 ○○、己○○、戊○○、丁○○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 102 年11月15日自寄託款金額扣除38萬元後,交付38萬元予 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77頁),且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另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繼承寄託款,且己○○實際上未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寄託款中受領38萬元乃不當得利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在102 年11月 14日前2 、3 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丙○○要來我家,到我 家時戊○○、丙○○就請我幫忙調解,請我幫忙跟被告講說 38萬元是否可以不用還或還少一點,我就打電話給乙○○, 因為乙○○在管理寄託款,乙○○跟我說被告堅持要受到償 還,後來戊○○用我家室內電話打給己○○,問己○○是否 有欠被告38萬元,電話掛掉之後戊○○跟丙○○講說己○○ 說有借,戊○○當下就表示要回去跟丙○○商量看看,過了 2 、3 天之後乙○○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已經用寄託款 把38萬元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有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問被告關於己○○所欠的38萬元是否可以不要還,但是 被告堅持要收到這筆欠款,102 年11月14日接近中午時我有 打電話請丙○○下來確認系爭證明書的內容,當時我還有逐 字唸系爭證明書的內容給丙○○聽,丙○○確認後才簽名, 我才於102 年11月15日把38萬元交給被告等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2 頁)。就此佐以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乃記載:丙○○替己○○還被告38萬元等詞,並經丙○ ○本人簽名確認一情,則丙○○若非如證人甲○○所述已與 戊○○向己○○本人確認該筆38萬借款確實存在,實無於系 爭證明書上簽名並持之作為還款證明之必要,是證人甲○○ 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辯稱己○○確曾積欠其38萬元,



故乙○○始自寄託款扣除38萬元後,交付38萬元予其,其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語,確屬有據。丙○○雖提出樂 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欲證明其於102 年 11月14日簽署系爭證明書時,因罹患憂鬱症而思慮不清,惟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雖於101 年3 月5 日至106 年10月20日曾至該診所就診5 次,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之症 狀,然丙○○憂鬱症之病情程度為何並非明確,且一般憂鬱 症亦非當然影響患者意識能力或其自主判斷之能力,本院實 無從單憑此診斷證明書認定丙○○簽署系爭證明書時,乃處 於無意識、思考能力之狀態,是系爭證明書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己○○確曾向被告借款38萬元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代替物 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 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 文。查蔡陳來富生前曾委託乙○○保管寄託款,用以支付家 庭生活費及開銷,已如前述,且寄託款乃先匯入乙○○個人 帳戶中一節,經丙○○、己○○、戊○○及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衡情蔡陳來富交予乙○○保管 之金錢已與乙○○金融帳戶原有之金錢混同,則依前開規定 ,蔡陳來富生前與乙○○間就寄託款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是蔡陳來富原始交付予乙○○之金錢寄託物 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乙○○,僅於蔡陳來富死亡後,本 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蔡陳來富權利而得請求乙○○返還 同一數額之金錢寄託物,實非直接繼承原始寄託款之所有權 ,原告及追加原告自無從直接對乙○○帳戶內金錢主張權利 ,被告自乙○○處所受領之金錢亦非原告及追加原告因繼承 所公同共有之金錢,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寄託款所有權,被告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寄託款之款 項乃不當得利並致其等受損害部分,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為同條第5 項 所明文。本院衡量丙○○起訴時,僅有其一人擔任原告,嗣 始聲請追加其他原告,且僅有己○○同意追加為原告,戊○ ○、丁○○部分則係經裁定追加為原告,其中丁○○復多次 表達不願同為原告之意,是斟酌前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5 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丙○○單 獨負擔,始為衡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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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