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515號
TPDV,88,重訴,2515,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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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九號三樓之二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丙○○對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友方子文勾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佯稱願提供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建地,面 積八0.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 六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巷二0八弄七號之四 五,三層樓住家,地面層及二、三層面積均為四一.四一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重領所有權狀作為抵押擔保,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並立借貸約定。未料被告乙○○ 取得借款,竟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謊稱未同意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已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以偽造文書 案判刑六月確定),並與其父黃長根謀議,由乙○○倒訂日期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出貳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乙張,以作假債權,再由黃 長根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假扣押上開房地。迨本件訴外人黃長根病逝後,其配偶黃陳鳳與被告 乙○○均拋棄繼承,而有計畫由其次子丙○○及女甲○○繼承遺產( 系爭不動產即假債權)。當知悉原告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 年執字第一六0六九號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被告甲○○丙○○即聲請此貳佰肆拾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同時被告乙○○等 復再作假債權,先由乙○○開出參仟零捌拾萬元,共二十二張本票, 再由被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恒 字第四六九五六號),確定後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迫使真正債權人即原告丁○○等損失幾血本無歸,令人不勝唏噓




(二)就請求確認被告甲○○丙○○持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第0八九七九0 號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有關被告甲○○丙○○因繼承持有被告乙○○虛偽簽發貳佰肆拾萬 元本票乙張與本件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長根,並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阻擋告訴人丁○○獲得拍賣系爭不動產債權,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附證六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卷內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中,已說明乙○○坦承「我有寫本票給我 父親,來阻止丁○○賣房子。」足徵所開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初倒開為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無疑。證人楊蘭 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庭中亦陳稱:「:::乙○○答應方子 文向丁○○借錢時候拿房子擔保,但是我公公不同意,就要乙○○開 出一張本票自已去查封,實際上乙○○沒有欠公公錢:::」「我公 公為了設定事情曾上台北找乙○○乙○○向我公公說明跟方子文的 關係,也說明方子文會還錢,我公公說『好』就走了,時間大約八十 七年初,乙○○丁○○方子文他們有寫張書面,他們就約好到台 南設定,據我所知是乙○○打電話跟我我說我公公不同意設定,然後 他們就去寫本票,這都是乙○○跟我講的:::」。顯然係父子共謀 偽造債權,甲○○丙○○持往聲請參加分配,自難推卸偽造文書之 嫌。
(三)就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張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次簽發二十二張 本票與甲○○偽造參仟零捌拾萬之龐大債權,由甲○○聲請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一節,雖於庭上一再主張其債權真實,且提出互 助會單及甲○○夫家財產作為資力證明。惟本案原告所起訴被告等偽 造債權,乃係指被告兄妹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實在,被告等宜應就帳 目收支出入情形,資金流向程序澄清,自不能含混就此帶過,現指駁 如后:
 1、證人李錦惠祗含糊證稱將互助會款借供被告甲○○,每次數千元,最 多一次僅拾萬元;對款額總數多少,次數多少,何時標與,利息幾何 ,有否借據?均付闕如。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民國七十三年始( 即黃女十八歲時即為債權人),但互助會單影本多為近八十六、七年 間,之前債權資金流向並未陳明,而供證十張互助會單影本中,僅一 張具甲○○名字,一張「久久清茶室」會員姓名不清,餘八張會單中 有:⑴會首許美鈴者,會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而李錦惠名下缺 填標金,不知何時標得;⑵會首不詳住址為台北市○○街一五七號者 ,會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李錦惠名下亦缺填標金,不知何時標 得;⑶開標地點為仙美理髮店者,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李錦 惠名下仍缺填標金,不知何時標得;⑷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路一八



六巷五號二樓者,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李錦惠名下缺填標金 ,不知何時標得;⑸會首陳玉婷者,會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方止, 李錦惠何時標得不詳;⑹更有甚者,會首為黃麗櫻者,會期自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方起會,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證人李錦惠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庭訊中陳稱該互助會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才標得,竟 供作被告間資金流向;蓋甲○○乙○○間債權債務自稱總結算共參 仟零捌拾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故被告乙○○開出本票 廿二張,此會單又如何能倒推日期充數此筆資金流向,足證其所報債 權不實,難以自圓。況是日被告等與證人李錦惠分填本票日期、金額 、簽章等,亦不過係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並非作資金流向證明。  2、又被告甲○○提出其夫家全家人不動產權狀,定存款單及租賃攤位契 約書等影本,作為資力證明,查此與參仟零捌拾萬元本票債權之資金 流向無關。今姑暫不論影本真偽或是否重複提存,甚或不動產為六十 六年建造,已屬老舊,且增值稅過高或貸款甚多,但總非被告甲○○ 自己所有,其畢竟僅係黃英仁家媳婦。被告黃女答辯狀中亦坦承「不 便每次均向夫家開口」,依常理言,其夫黃英仁一家大小,兩代辛勤 工作,各有自己所需,豈會均甘願讓甲○○無條件不盡供應乙○○揮 霍,尤其用為賭博花掉參仟零捌拾萬元,熟能相信。有資力財產係一 件事,而願否供借卻又另一件事,但此與查證被告間鉅額債權債務資 金之流程流向,有何關涉。
3、被告為掩耳盜鈴之舉,於答辯狀中與庭上供詞矛盾閃爍:答辯狀㈠一 再稱:「被告乙○○染上賭博,長期向被告甲○○借錢,甲○○大部 份透過李錦惠商借或跟會加以因應:::」待原告提出互助會單標得 總額款不過僅伍、陸佰萬元之譜,被告等方提出甲○○夫家財產作資 力,顯然挖東牆補西牆,避談資金流向,而證人楊蘭惠即被告乙○○ 妻子,於庭上陳明「乙○○在外島時花用很少,回台灣後偶而與同事 聚餐花用很少,大都在家內。乙○○不賭博。」「他沒有跟人借過錢 ,常在家很少出去。」「他不賭博不會欠賭債,他在部隊從外島放假 回來偶而與同事打打麻將輸贏幾千元而已。」「乙○○沒有欠甲○○ 錢」。由此可證被告辯詞不實,本票債權乃屬虛擬,彰彰至明。答辯 狀㈡稱:「甲○○每月現金營業額就有幾拾萬,平均約有新台幣伍、 陸拾萬元之譜:::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卻供稱:「做市 場生意,我沒有報所得稅」(參審理筆錄)云云,此究係其營業額不 足法定納稅,抑或漏稅?顯然供詞不實。復於該答辯狀㈡前段稱:「 :::直至八十六年台南娘家房子被查封後,甲○○深感長達十幾年 所供借對哥哥已仁至義盡,不再供其金錢、」後段卻云「:::且當 初甲○○乙○○會算借款簽下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此時乙○○名下房子並未被 查封,何能認係為參與分配而偽造本票債權。」但系爭不動產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八十七年度



執全字第七四號黃長根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執清字 第一六0六九號丁○○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然後被告甲○○方 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該執行處聲明以票款債權參仟零捌拾萬元參 與分配,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另一被告丙○○聲明繼承債權本 票票款貳百肆拾萬元參與分配,均有案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所供所辯 ,連訴訟日期亦玩數字遊戲,被告等偽造債權,已昭然若揭。 4、總之,本件有關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渠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真實, 可從三方面詳查證操作考量認定:一者乙○○自高中畢業後即考入國 防部前情報局情報先修班,訓畢服役後至八十六年方上尉退伍,以其 在嚴格軍中管教,任務特殊管制,且家境並非富裕,如何能賭博花掉 參仟零捌拾萬元;二者甲○○所借其兄參仟零捌拾萬元,從何人、何 處來、何時何地、幾次借給、有無人證及物證〔如帳本、存摺、借據 、抵押(質)物,利息計算〕;三者「親兄弟明算帳」,古有明訓, 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被告等家庭環境,黃女稱乙○○又難得見面 ,豈會如此輕易無條件供取鉅款,悉數花用,卻無分文歸還;而黃芝 翎不過為人媳婦,竟能盡數供給,其夫家無人過問,實有悖情理之常 ,焉能採信。
(四)綜上所陳,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被告等為阻止原告訴人丁○○獲得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債權, 不惜以偽造文書參與債權分配,作種種違法行為方法,非僅原告難以 甘服,即如同案債權人戊○○等亦難以平息,致使證人即被告乙○○ 配偶楊蘭惠持正扙義,願出庭證明真實。
三、證據:提出借貸約定條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及裁定、本院審理筆錄、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蘭惠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 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前揭房屋係訴外人黃長根出錢購買,登記為被告乙○○名義,黃長根 要求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惟黃長根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及經過 ,伊未問詳細。
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所以簽發系爭貳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係因臺南的房屋係黃長根以其名 義購買,故要求伊按五分之二,其餘其母、弟、妹各五分之一,簽發 該紙本票。




(二)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陸續向被告甲○○借款,總金額為参仟零捌拾 萬元。
(三)否認證人楊蘭惠證言之真正,因楊蘭惠雖係其妻,但二人感情向不睦 ,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因楊蘭惠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造成其為第三人 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與楊蘭惠間有訴訟,且楊蘭惠 與原告認識,關係密切。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甲○○乙○○之參仟零捌拾萬債權部份: 1、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兄平日生活即較懶散,交友不慎常常缺錢 ,常向被告甲○○借貸,自民國七十三年被告北上第一份工作即在表 哥王希平銀樓工作,第一個月薪水八、九千元即全數為被告乙○○借 用,之後被告乙○○即常因缺錢向被告借錢,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台南 娘家房子被查封後,被告甲○○深感長達十幾年的供借對被告乙○○ 已仁至義盡,不再供其金錢。
2、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甲○○胞兄,因交友不慎,染上賭博惡習欠下 龐大債務,屢向被告甲○○借錢,由於被告父親黃長根於民國七十九 年底、八十年初左右經醫生檢查發現罹患胃癌,被告甲○○為不使父 母親擔心,而加重病情,對乙○○之借款請求除本身所有者外,尚透 過朋友及親戚商借,以供乙○○清償債務,被告甲○○將胞兄乙○○ 借錢之事告知朋友李錦惠,除向李錦惠借錢應急外,甲○○更請李錦 惠介紹跟會,李錦惠更義氣應允以甲○○名義或以李錦惠名義參加民 間互助會,標得會款以應付乙○○之大量借款,乙○○亦曾一度告黃 芝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找到乙○○時,心想雖是自已的胞兄,惟其 先後向被告甲○○所借之款項已超過參仟萬,為求保障即由甲○○朋 友李錦惠陪同與乙○○見面,要求乙○○針對其歷次所商借之款項逐 一簽下本票,雙方進行會算並由乙○○當場簽下二十二張本票共參仟 零捌拾萬元,該本票確實係乙○○向被告甲○○之借款,並非如原告 所稱假債權。
3、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與黃英仁結婚即跟隨丈夫從事傳統市場生 意,其間亦曾開過火鍋店、祕書公司及釣蝦場,金錢上之運用較為活 絡。由於夫家家族係作傳統市場為主,公公黃百祿尚有漁市場大批發 之牌照,被告甲○○跟隨夫家從事傳統市場生意之經營,顧客均係現 金交易,亦無任何賒欠,單以被告甲○○每月現金營業額就有幾十萬 ,平均約有新台幣五、六十萬元之譜,被告的現金運用顯為寬裕,因 為南部父母親年邁,身體又不適,害怕哥哥荒唐事加重父親病情,故 對乙○○開口借錢均從未拒絕過。
4、也由於被告乙○○長期向被告甲○○借錢,而被告甲○○現金運用雖 靈活,但也不能三天兩頭向夫家拿錢,有時向朋友商借,有時即以跟



會之會錢支應。而夫家之傳統生意由公公黃百祿主持,故其將所賺分 配購買不動產均登記於其兒子名下,而現金則分配於兒子、女兒名下 之定存。有下列資料可證明,被告甲○○因與夫家從事市場生意確有 充裕現金周轉,借乙○○使用

⑴不動產所有權狀七張及謄本五份:
訴外人黃百祿為被告甲○○公公,黃英仁甲○○丈夫,黃英俊為黃 英仁的哥哥,黃英偉黃英仁的弟弟有戶口名簿為憑,各人名下至少 均擁有一棟房子且均無任何貸款,此可參所付建物謄本,其中謄本最 後二張建號0一0三九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購買過戶登記於黃英 偉名下,屬其所有之第二棟房屋,其上之貸款係前手所有,現正以尾 款辦理塗銷中,以目前市價而言,上開房地產值有幾千萬元,均全額 付現金買入,均無向銀行貸款。
⑵銀行定期存單共十六張:
定期存單總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公公黃百祿 將現金,分配於甲○○丈夫黃英仁兄弟姐妹名下,其中黃百祿、黃英 仁、黃英俊之關係已如前述,而黃美蓉黃英仁之妹妹。 ⑶市場攤位租賃契約七份,尚有未定租約者不少: 由於被告甲○○夫家係作傳統市場生意,大台北地區各市場均租有固 定攤位,其他全省各地亦均係以臨時承租或換攤位方式進行交易,僅 檢呈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七份,供本院參考,攤位有以甲○○丈夫黃 英仁名義承租,有以黃英仁哥哥黃英俊名義承租。 ⑷由前開資料可證明,被告甲○○確有能力供被告乙○○十幾年來長期 借貸金錢,此尚要強調說明者,係被告甲○○夫家作傳統市場生意, 均現金交易,被告甲○○參與其中,現金運用頗為方便,但由於被告 乙○○常常借錢關係致使被告甲○○本身至今無任何定存款項及不動 產,惟有不足時亦不便每次均向夫家開口,有時向親戚朋友商借或透 過李錦惠跟會以為因應。且當初被告甲○○與被告乙○○會算借款簽 下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即係為要給被告乙○○三個月時間把外面之債務解決,不能 影響父母親的生活,此時被告乙○○名下房子並未被查封,何能認係 為參與分配而偽造本票債權,且若有心欲偽造亦不必如此高金額,而 令人起疑。被告甲○○依法向被告乙○○聲請支付命令,乃依法保障 債權,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及執行資料均為法院依法進行之程序,反 能證明被告一切依法保障其權利,並無任何假債權情事。 (二)關於被告甲○○乙○○貳佰肆拾萬債權部份: 1、由於被告之父親黃長根患有胃癌已好幾年,可能知道自已來日無多, 黃長根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農曆大年初三全家均在時,由 黃長根親手書寫自書遺囑,將自已所購買惟暫時登記於長子乙○○名 下之房屋即台南市○○區○○路四段二四九巷十四號,分成五份,因



乙○○為長子分得兩份,餘母親黃陳鳳,弟丙○○及被告甲○○各分 得一份,黃長根以當時市價約肆佰萬元計算,每份為捌拾萬元,黃國 棟分得兩份為壹佰陸拾萬元,房屋在其名下,乙○○應拿出貳佰肆拾 萬元補償,逐要求乙○○當場開出貳佰肆拾萬元本票交黃長根收執, 是本張貳佰肆拾萬元本票,並非借款,而是因乙○○分得黃長根房子 而提出補償之款項,並無任何虛假。黃長根過逝後甲○○依法繼承, 是系爭本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開立,較乙○○欲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時間為早,該本票債權不可能係為阻止董 維雄設定抵押權而簽發,此由原告所提供之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刑案筆 錄,法官問:「你兒子與你有無債務關係?」「黃長根答:八十五年 二月乙○○就開本票給我:::(影印不清楚):::房子分為五份 ,房子登記給乙○○,所以叫乙○○寫本票給我:::」已明確指出 本票於八十五年二月即開立,二百四十萬元係分配房子乙○○應回補 之金額,原告指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為假債權,顯不可採。 2、楊蘭惠證稱「我公公不同意設定,然後他們就去寫本票:::」顯非 事實,楊蘭惠並不在場,其證稱「係乙○○打電話跟他講的」「:: :八十七年有一次乙○○訴求離婚在法院,乙○○跟我講甲○○跟他 媽媽要他離婚,後來搬回來住跟我講說三千萬事,是甲○○要他做的 :::」此可證明證人楊蘭惠乙○○及夫家之感情己到決裂地步, 如果婚姻沒問題,乙○○為什麼不願意回家,為何他們要離婚,黃國 棟怎可能告訴他任何夫家之事,且 鈞院亦當庭質問乙○○是否實在 ,經乙○○駁斥:「不實在,我沒有打電話給她。」是楊蘭惠所稱顯 不實在。
(三)另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案件,實因真正向原告 借之人為方子文乙○○本不認識原告,因方子文向原告借錢要求黃 國棟提供房子供抵押擔保,有方子文所立合約書為憑︵證五︶,黃國 棟應允,惟權狀不在乙○○身上,乙○○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發 ,被父親知道了,要求乙○○不能設定抵押而發生該案,最後乙○○ 被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該案與甲○○繼承之二百四十萬元本 票債權及被告甲○○乙○○間之三千零八十萬元債權毫無關係,原 告一再以該刑案誤導,企圖造成被告甲○○債權係偽造之印象,顯不 可採。
(四)於下午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對證人李錦惠 之訊問過程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李錦惠問題及本院訊問乙○○部份 筆錄應予更正謹說明如下:
1、筆錄記載「問:李錦惠是否常常向乙○○借錢,是否有看到會算時是 否有在場,本票是否他寫的再簽字?」應更正為:「問(李錦惠)⑴ 請問李錦惠是否知道乙○○常向甲○○借錢?⑵是否曾經看到甲○○ 借錢給乙○○?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乙○○甲○○會算時是 否在場,會算過程及本票開立情形?」




說明:
本院傳訊證人李錦惠,並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傳李錦惠希問何問題, 訴訟代理人即提出前開三個問題,筆錄記戴顯有錯誤。尤其第一個問 題是乙○○常向甲○○借錢,非李錦惠常向乙○○借錢。 2、筆錄記載:「問乙○○何時與黃芝翔會算?」乙○○答:「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是剛才律師講的:::」其中黃芝「翔」應為黃芝「翎 」始正確,而乙○○之回答應更正為﹁剛才律師已經講了,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
3、並應記明證人李錦惠、被告甲○○乙○○丙○○經隔離訊問。 說明:
⑴訴訟代理人提問後審判長突然請被告乙○○甲○○丙○○到庭外 只留李錦惠實施隔離詢問,本院問完李錦惠後,再依序請被告甲○○乙○○丙○○等一一分別入庭訊問。
⑵到乙○○入庭本院問係何時與甲○○會算?乙○○便宜答稱剛才律師 (提問時)說了。本院再問到底係何時,被告乙○○答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剛才律師有說了,惟筆錄記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是剛才律師講的」。由於筆錄未完整記載訴訟代理人前開提出之三個 問題,又將乙○○之回答記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是剛才律師講 的」,前後無法連貫,且筆錄記載語意與乙○○回答不一致,此部份 筆錄內容應予更正。
4、請求本院將系爭二十二張本票交被告乙○○辯認,究上面日期、金額 、簽名何者為其所寫?關於本票金額是何人填寫,被告乙○○固稱係 其所填,惟本院並未將本票交被告乙○○辨識,因本票之簽名與金額 之字跡明顯不同,被告乙○○顯因事隔久遠對於會算簽發本票細節, 未能完全清楚記憶,雖開庭當天庭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曾請求庭 上將系爭本票交乙○○辨認上面日期、簽名及金額何者為其所寫,惟 本院或因開庭時間已過長未能交予被告乙○○辯認,再聲請本院將系 爭二十二張本票,交乙○○辨認,請其陳述究上面之日期、簽名、金 額等資料那些為其所填?以利事實之釐清。
(五)由證人李錦惠之證詞及被告甲○○乙○○之陳述,均可肯定被告黃 國棟確長期向被告甲○○借錢,有時被告乙○○甚至於直接向證人李 錦惠拿錢,李錦惠再與被告甲○○結算,而被告甲○○除自已作生意 所得外,並向親友商借及透過證人李錦惠跟會方式因應,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亦確曾會算,乙○○承認借錢 而簽下本票,是系爭債權,並非虛假。
(六)證人楊蘭惠固證稱:「(乙○○)從澎湖調回台灣就每天上下班:: :回台灣後偶而與同事聚餐花用很少,大部份在家內,乙○○不賭博 。:::」云云,惟楊蘭惠與被告乙○○雖名為夫妻,但兩人感情不 睦且與夫家關係亦已交惡,由楊蘭惠之證詞與態度雙方幾乎在法庭上 吵起來可知,所謂冰涷三尺非一日之寒,即因楊蘭惠與被告乙○○



夫家感情不睦,致使被告乙○○並非如楊蘭惠所稱常常在家,被告黃 國棟將薪水全部交給楊蘭惠家用外,楊蘭惠並未過問被告乙○○在外 之生活所需,致楊蘭惠不清楚被告乙○○在外之生活及交友情形,此 被告乙○○於當庭即陳稱:「她(指楊蘭惠)不了解我財務狀況,我 也沒跟我太太拿錢。」即可了解證人楊蘭惠所稱顯不實在。 (七)證人楊蘭惠之前曾開設「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按楊蘭惠自己陳稱 曾做廣告設計)因為證人楊蘭惠的信用完全破產,故以被告乙○○為 負責人,亦因經營不善而告倒閉、跳票七十幾張,共欠有幾百萬元債 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因此背負龐大債務,被告 乙○○亦因此被告詐欺,是證人楊蘭惠證稱沒有人來要錢,並非事實 。由上可知,證人楊蘭惠因與被告乙○○及夫家關係已形同水火,且 楊蘭惠與原告丁○○間亦有金錢往來,其出庭作證語多歪曲,並不實 在,顯不可採,且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結婚,夫妻感情並不 好,對民國八十年之前被告乙○○甲○○之借貸關係更不可能了解 ,且楊蘭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簽發並非當場見聞之人,其均稱係黃 國棟告訴他的,顯非適格之證人其證詞不可採為證據,況經本院當庭 對質乙○○當庭嚴詞否認曾告訴她本票之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無 虛偽。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十紙、本票二十二紙、黃長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所書立之遺囑、乙○○簽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本票、訴 外人方子文之合約書、不動產權狀七紙及謄本五份、戶口名簿三紙、 定期存單十六紙、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甲○○丙○○就被告乙○○間所設新臺幣(下同 )参仟零捌拾萬元與貳佰肆拾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以聲明狀變更為:「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所示二 十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甲○○丙○○對被告丙○○就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惟係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被告對於該變更無異議,視 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以被告乙○○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 暨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 巷二0八弄七號之四五建物,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丙○○甲○○乙○○間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丙○ ○、甲○○竟持被告乙○○與訴外人黃長根(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通謀 ,由被告乙○○以假債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主張渠等繼承該本票之票據 債權;被告甲○○持被告乙○○以假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主張債權 並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分配,乃請求確認 被告丙○○甲○○之前揭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前揭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迄八十七年五月止,向被告甲 ○○借款以清償賭債所積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與被告甲○ ○結算所簽發予被告甲○○;被告丙○○甲○○則以渠等繼承訴外人黃長根對 被告乙○○之前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係被告乙○○用以補償訴 外人黃長根以其名義購買前揭房屋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訴外人方子文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丁○○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管轄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中,因訴外人黃長根反對,且被告乙○○心生反悔,向管 轄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竟完成。嗣訴外人黃長根持由 被告乙○○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被告乙○○實 施假扣押。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乙○○ 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甲○○以被告乙○○積欠伊三千零八十萬元,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核發八十七年 度促字第四六九五六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由;被告甲○○丙○○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以渠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二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前揭執行案,參與分配。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原告丁○○承受被告乙○○所有前揭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約定條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四六九五六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七 南院慶執清字第一六0六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南院慶執清字 第一六0六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清字第六七三一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丙○○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前揭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另被告乙○○甲○○二人均無資力為高達三千零八十萬元之資金借貸關係, 前揭債權均為假債權,渠等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三七四號審理筆錄、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查:(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本院審理時,自認:「(法官問:為何設定抵押權後,又要聲明異議?) 事後我父親發現,是我父親叫我去聲明異議,因我父親不同意。」「(法官問 :你『有無』與你父親有『債務關係』?)我有寫本票給我父親,來阻止丁○ ○拍賣房子。」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三行 至第六行),核與證人楊蘭惠即被告乙○○之妻於本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據我所知是乙○○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公公(即黃長根)不同意設定,然 後他們就去寫本票,這都是乙○○跟我講的:::」,是前揭本票顯係被告乙 ○○與訴外人黃長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其目的在於阻止原告丁○ ○對前揭不動產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前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黃長根依其所為之自書遺囑要求被告乙○ ○書簽發以為補償云云。查依前揭遺囑第一條內容:「房屋所在地臺南市○○ 區○○路四段二四九巷十四號,以長子名義購買登記乙○○姓名。房屋權利分 配如下,妻黃陳鳳為壹份,長子乙○○為貳份,長女甲○○為壹份,次子丙○ ○為壹份。附記房屋如要賣出,而所有權人共同願意,並有優先購買權,平時 日,房屋出租,租金全部妻黃陳鳳收用。」等語,依該內容將前揭不動產分配 予黃陳鳳甲○○丙○○乙○○等人,並未有任何記載提及將該等不動產 以四百萬元計算,每份八十萬元,乙○○應補償二百四十萬元乙節,且所謂補 償亦與該遺囑內容不符,是顯見被告乙○○所以簽發該紙本票,係因訴外人黃 長根反對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丁○○以擔保原告丁○○之借款請求權 ,且為阻止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乙○○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自屬 當然無效。
3、前揭本票之簽發既係被告乙○○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紙本票之債權,當然不 存在,訴外人黃長根不得對被告乙○○為主張,從而被告甲○○丙○○繼承 訴外人黃長根之遺產,自亦不得就該紙本票對被告乙○○為主張。(二)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1、被告乙○○係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生,原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四萬餘元, 迨至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上尉退役,其後曾從事直銷業務、駕駛營業小客車等 工作,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乙○○之財產僅有前揭由訴外人黃長 根所購買之不動產,及一九九二年份之裕隆牌小客車乙輛;又被告甲○○係以 擺地攤為業務,其未曾申報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蘭惠之 證述,及前揭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並無財務 能力為高達三千零八十萬元之資金往來,則被告乙○○甲○○抗辯被告乙○ ○向甲○○借貸該金額,難認實在。
2、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主張所積欠被告甲○○之借款三千零八



十萬元係為清償為借貸,然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始得生效, 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甲○○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尤其被告 乙○○甲○○主張該等借款係自民國七十三年起陸續借用,則縱迄民國八十 七年間,被告乙○○因為訴外人方子文為連帶保證人至負清償之責止,共十四 年期間,平均每年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再者,依被告 甲○○乙○○稱每紙本票之金額即係按每一筆欠款金額所寫,而該等金額或 三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均非小數目,就資 金之流向及金錢交付而言,自必有資料可稽,被告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無疑。
3、被告乙○○抗辯該等借款係用以清償賭債,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參與賭博及積 欠賭債之情事,且以被告乙○○原僅係一上尉軍官,薪水僅有四萬餘元,其退 役後所從事之工作為直銷業務員及計程車司機,收入難謂豐厚,且其所有之不 動產僅訴外人黃長根以其名義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外,即別無其他恒產,則其是 否有資力參與,為積欠三千零八十萬元之長期豪賭,顯有可疑,則被告乙○○ 所謂積欠賭債之抗辯,難信為真實。
4、被告甲○○抗辯斟其有資力貸與三千零八十萬元予被告乙○○,惟被告甲○○ 所提出之資力證明中除被告甲○○之夫黃英仁部分,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0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萬大路五0 二號二樓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之房屋;臺北銀行定期存款二百五 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二 十六元等部分外,均係黃英仁之親人,均不足為被告甲○○有貸款三千零八十 萬元予被告乙○○之資力。再者,被告甲○○所提作為其收入證明之攤位租約 中,其中黃英仁部分,僅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二巷二號室內之攤位, 係現時所承租,且租金僅一萬八千元;其餘均為業已租期屆滿之租約,再徵諸 證人楊蘭惠之證述,被告甲○○係擺攤位販賣九十九元T恤,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則其顯無能力借予被告乙○○前揭二十二筆高金額,平均每年貸與 被告乙○○二百二十萬元為期十四年,總計三千零八十萬元之款項。尤有進者 ,被告甲○○陳稱前揭二十二紙本票之金額即為各次借款之金額,而所有前揭 存單僅足以證明於存款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月十七日有該二筆存款之存 入,無從證明被告芝翎為各該二十二筆借款時,有相當之資金及有交付借款之 事件。
5、雖證人李錦惠證明被告甲○○參加被告甲○○所提之互助會,惟該等互助會每 會金額,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及八十七六月之互助會為每會三萬元、八十六年一 、四、七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互助會為每會一萬元,每會之金額均不高,且被 告甲○○亦向伊借款五百餘萬元,姑不論被告甲○○未能證明其向證人李錦惠 借款與其所抗辯借款予被告乙○○清償賭債二者之關連性,證人李錦惠對於被 告甲○○向其借款之情形,含糊其詞,且於二者間有超過五百萬元以上之借款 之情形,竟無法陳述細節及提出相關之資金證明,則其所謂借款之說,即難採 信。再者,證人李錦惠雖證明其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忠孝東路四段聖瑪 莉咖啡廳二樓,陪同被告甲○○與被告乙○○見面,及由被告乙○○簽發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二十二紙乙節,惟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出來其不知道,係依被告甲 ○○及乙○○所會算之金額寫的,業據其證述在卷,是證人李錦惠僅能證明被 告乙○○簽發本票之事,對於實際有無借款,其未能證明。再者,被告乙○○ 陳述本票、(計算)紙張寫的內容其不知道,係被告甲○○跟其說何時借多少 錢就開一張,有的是幾筆寫起來算一張云云,而每筆金額或三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均係大筆數目,且總金額高達三千零八十 萬元,時間歷經十四年,被告乙○○竟僅係依被告甲○○片面之敘述,未依相 當憑證予以核算即簽發本票,顯然有違常理,是證人李錦惠之證述,僅足證明 被告乙○○有簽發前揭本票之事情,不足為被告甲○○乙○○間借款之證據 。
6、綜言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三千零八十萬元借款乙節,顯難認為實 在,是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本票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自應認無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前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丙○○對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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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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