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90號
KSEV,109,雄簡,169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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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邱信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8087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件第一審糾紛係因原告在非法手段下始簽立債務契 約,被告應提出第二審勝訴資料始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況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被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713 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為此,爰 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在訴權理論採取權利保護請求權 說之立場下,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其內涵包括當事 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之具備等, 前二者稱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法上權利保 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原告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 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 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要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被告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字第3354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65,700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224 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544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聲明異議理由謂原告之存款債權現僅有 7,292 元,且帳戶有領取身障補助款紀錄等語,原告亦於同 年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存款帳戶為原告領取身障補助 款帳戶等語,本院乃於同年9 月4 日撤銷前揭扣押命令並檢 還債權憑證予被告,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撤銷扣押命令而終結,目前已無扣押款項或其 他執行程序作為,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法律上即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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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