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25號
KSEV,109,雄簡,1625,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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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翁康金界
      胡康益花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康 金界、胡康益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42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 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為訴之追加,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翁康金界胡康益花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翁康金界胡康益花應共同 給付原告119,4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冠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0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冠智應給付原告 119,467 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57萬元( 計算式:30×19000 =570000),已致使原告之訴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兩造又無適用簡 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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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