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10月27日,累計125,379 元之消費款未付,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電腦催收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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