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37號
KSEV,109,雄簡,153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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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伍玉蕋 
      伍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玉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 94年5 月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74,954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伍玉蕋於94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72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伍銘源。被告伍玉蕋亦自陳因其母親發現其在外積 欠債務始要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伍銘源,被告亦 承認渠等間無買賣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之追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被告伍玉蕋怠請求被告伍銘源塗銷登記,爰由原告 代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94年5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㈡被告伍銘源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父親所有嗣由母親繼承,母親因 家中需金錢支應,欲以系爭房地貸款,故借用當時有工作之 被告伍玉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800, 000 元,其500,000 元清償原設定之抵押貸款,剩餘金額支 付家庭所需,貸款800,000 元之攤還本息均係母親將現金交 給被告伍玉蕋繳付。嗣因被告伍玉蕋在外積欠債務,母親即 將系爭房地收回,要求被告伍玉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銘源以歸還系爭房地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伍玉蕋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伍江浩名下,於92年1 月 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伍鄭烏 嫩名下,9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伍玉蕋名 下,94年5 月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伍 銘源名下。
㈢被告間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訂 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伍玉蕋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 為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 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伍玉 蕋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 自應由被告此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證明。經查:
⒈被告手足即證人伍貴秋證稱:伊沒有與母親同住,但每天都 會去照顧母親,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母親,因為要借 款給母親及哥哥使用,所以登記給被告伍玉蕋去借款。伊有 看到母親每個月拿現金給被告伍玉蕋還款,後來登記被告伍 銘源名下,就由被告伍銘源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 。證人雖為被告手足,然其仍願具結為證,審酌親屬間交付 金錢多不會明文立據,證人伍貴秋客觀上未能因本件訴訟獲 得相當之利益,其亦願具結陳明受偽證之罰責。原告並對證 人之證詞及被告抗辯借名登記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 卷第157 至158 頁) ,故證人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伍銘源後,被告伍銘源旋 即向原貸款銀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另申貸530,000 元,並自 備203,472 元清償貸款餘額後,由其繳付貸款本息,有另案 即103 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事件104 年1 月13日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回函可考( 見另案卷第98頁) 。足見被告伍銘源應有 將系爭房地視為己身財產,始會提出自備款並繳付本息以避 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倘被告伍玉蕋僅係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 權人取償,則被告伍銘源無須以自備款及貸款清償原有抵押 債務,並償還債務之理。
⒊另被告伍玉蕋在94年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 ○號建物,此筆建物於94年8 月2 日遭查封,有 被告伍玉蕋於提出之異動索引可參( 見另案卷第63頁) 。如 被告伍玉蕋為躲避債權人求償,應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數 移轉登記置他人名下為是,然其仍保有上開建物即其該時籍 設之大公路住所,難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躲避債務 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均不爭執渠等間未買賣系爭房地,然考量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母年事已高,確難以向銀行融 資,而親屬間借名登記或金錢往來,衡情常為口頭約定現金 交付且不會立據,渠等間之情事向來僅家人親屬知曉,外人 難以窺知,縱使被告間非買賣系爭房地,其亦係基於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伍銘源始會提 出自備款並辦理貸款,10數年來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堪 認被告間應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伍銘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6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5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及被告伍銘源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4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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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