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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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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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原告雖提出109 年9 月28日訴之追加狀│
│ │ 完整姓名、住居所(│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然有若干未補正完全事項: │
│ │ 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⑴書狀並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
│ │ 以外之繼承人,或所│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或印章,不符書狀程式。 │
│ │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⑵原告雖列被告林淑娟、林昭然、林昭│
│ │ 承人者,應追加該等│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陽、林昭華,然林蔡阿素之全體繼承│
│ │ 繼承人為被告)。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人是否僅有前開四人,涉及本件全體│
│ │⑵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適格之被告,請予查報。 │
│ │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⑶被繼承人林傳進之遺產除本件原告所│
│ │ 聲明(如有起訴狀所│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列載之不動產,似尚有其他不動產、│
│ │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存款等(參本院卷第225 頁地政登記│
│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相關資料)。 │
│ │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⑷本件原告雖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然│
│ │ 決事項之聲明)。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本件尚有前開事項須補正,且原告寄│
│ │⑶提出準備狀(載明全│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 送之地址似為101 年地政資料所載,│
│ │ 體適格被告姓名、住│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 亦非最新戶籍謄本,請原告提出補正│
│ │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 後之準備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 。 │
│ │ 事項聲明),並應依│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 │
│ │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 │
│ │ │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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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下列文書: │ │原告雖於上開書狀列載被告林淑娟、林│
│ │被繼承人林蔡阿素之除│ │昭然、林昭陽、林昭華,並加註「即林│
│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蔡阿素之繼承人」,然未提出林蔡阿素│
│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報林蔡│
│ │籍謄本。 │ │阿素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提出全體繼承│
│ │ │ │人最新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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