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之財務經 理兼執行長,為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兄即被告朕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藉統籌資金投資開發為由 ,大俟公開向社會大眾巧立借款名目,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即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由 被告朕偉公司開立資金憑證之方式為之,原告誤信而以自己名義投資一千零六 十五萬元,另以訴外人鄧建修、姚碧英、李陳秀縀、李國安、李運騏、胡佩麗 、許漢東、黃耀宗、杜秋蓮、簡慶輝等十人之名義投資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並 領有投資憑證。
二、詎被告非僅未將詐取之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反將該資金侵吞,購買不動 產或移往海外,及至司法機關調查時,為脫免渠等之刑事責任,猶向投資大眾 佯稱該公司確屬合法,司法機關之調查不當,為共體時艱,並確保投資大眾之 權益,騙取投資大眾將被告朕偉公司開立之投資憑證換領該公司所有澳門賽馬 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朕偉公司保證每張股票面額值十五萬元,負連帶保 證責任,原告再度誤信,將前述投資憑證換領上述股票一百七十八張,詎被告 丙○○及朕偉公司竟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退還本金,且 潛逃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三、被告丙○○之犯行業經司法機關調查,並以其違反銀行法等案由通緝在案,被 告丙○○為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朕偉公司對
外有代表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朕偉公 司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以鄧建修、姚碧英、李陳秀縀、李國安、李運騏、胡佩麗、許漢東、黃 耀宗、杜秋蓮、簡慶輝之名義投資部分,原告雖非投資名義人,惟被告以前開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換取投資憑證,隨即潛逃國外,原告亦係實際受害人 ,而前開各出資名義人業已將渠等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其他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聲請公示送達對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叁、證據:提出㈠股票正本一百七十八張、㈡保證清償書一份、㈢保證切結書一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一份、㈤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㈥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份(㈡~㈦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佯稱合法經營,獲 利甚豐,實則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即以每股十五萬元之方式入股 ,每月可獲利息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由被告朕偉公司開立資金憑證之方式 ,原告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鄧建修、姚碧英、李陳秀縀、李國安、李運騏、胡佩 麗、許漢東、黃耀宗、杜秋蓮、簡慶輝之名義投資共交付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並 領有投資憑證;嗣以該投資憑證與被告二人更換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惟於 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被告朕偉公司、丙○○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退還本金,被告 丙○○自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出境未再入境臺灣,遭司法機關通緝在案等事實, 業據提出換發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七十八張、被告丙○○書立之保證切 結書、保證清償書、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 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丙○○為朕偉公司之經理 人,其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外吸金之手法,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因而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為實際之負責人,而為被告朕偉公 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其前開違法吸金,騙取投資大眾金錢之行為,對於投資人 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朕偉公司對於被告丙○○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以鄧建修、姚碧英、李陳秀縀、李國安、李運騏、胡佩麗、許漢東、黃耀 宗、杜秋蓮、簡慶輝之名義投資部分,依卷附原告提出原證㈦所附民事裁定之附
表二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資產處理分配款審核單所示,係以該等 名義人為之,應認被告丙○○所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鄧建修等十人,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與鄧建修等十人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明,是仍應認本件被害人為訴外人鄧 建修等十人,而非原告。惟訴外人鄧建修等十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渠等對於被告丙○○、朕偉公司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基於權利而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就此債權讓與之 事實對被告丙○○聲請公示送達,且原告亦於本件準備理由狀中載明上開債權讓 與之情事,嗣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被告二人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有 報紙二紙在卷足憑,應認訴外人鄧建修等十人基於前述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合法通知被告二 人明確。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朕偉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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