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陳瑋杰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所管理之莊高宗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在所管理之莊高宗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高宗(歿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於93年 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限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20 %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莊高宗自95年4 月起即未遵期清償借款,截至95年4 月 17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61,607 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被告經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裁定選任為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業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18 號裁定,公示催告莊高宗之債權人自10 6 年5 月23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 裁定),原告雖未及於前開申報期限截止前向被告申報債權 ,惟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2條規定,原告仍 得就莊高宗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1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76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所管理之莊高宗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607 元,及自95年4 月17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莊高宗間確有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逾5 年時效期間未行 使者,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原 告未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僅能就 莊高宗之賸餘遺產取償(見本院卷第24、76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 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 條 第1 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181條、第1182條則規定:「遺產 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的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裁定選任為 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作成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命莊高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該裁定揭示之日 起1 年2 個月以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自106 年5 月23日起將該裁定在該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路 公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7 年7 月23日屆滿,被告並依 民法第1181條規定,開始執行清償債權之職務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18 號、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6833 號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284 0 號等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向被告報明其對莊高宗之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僅 得就莊高宗之賸餘遺產取償,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莊高宗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於 93年11月16日撥付借款20萬元入莊高宗帳戶,由莊高宗收受 ,莊高宗復於93年11月16日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擔保還款
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帳戶往 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0、80、43頁),依帳戶往來 明細顯示,莊高宗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均 按月遵期繳納分期金及利息入帳,而有履行系爭借款契約, 分期清償借款情事,堪認原告與莊高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
㈢再者,原告主張莊高宗最後一次於95年3 月16日清償5,299 元,其中2,788 元用以抵充當期利息,餘款2,511 元則抵充 當期本金,截算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61,607 元未還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等情,核與帳戶往來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61,607 元,為有理由。
㈣但查,原告自95年3 月17日起迄109 年2 月19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前1 日)止,未曾請求莊高宗清償借款利息之事實, 經原告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借款契 約所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在104 年2 月20日以前發生者,截 至109 年2 月20日訴訟繫屬本院之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 頁 收狀條戳日期),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猶請求被告清償自9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僅自104 年2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79、 1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所管理之莊高宗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61,607 元及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本院就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經聲明 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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