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智宏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王美琪
被 告 黃仁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明
李幸雅
被 告 陳琨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洪慧雯
被 告 李季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癸○○、辛○○均係「高雄 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之學生。乙○○因細故 對己○○心生不滿,竟與癸○○、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立志街31巷10弄內,以拳頭及在現場附近拾得之球棒、木 棍等,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左側腎臟挫傷、左後背部挫傷、右後腰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臀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多處挫傷及瘀 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海總)住院治療計 12日。原告因被告癸○○、辛○○、乙○○(以下合稱被告 乙○○等3 人)之前開共同行為,支出於高雄海總住院治療 之醫療費用5,320 元、回診治療費用1,460 元、支出購買頸 部護具「硬式頸圈」之費用523 元,又原告住院12日加上休 養2 週共26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093 元,此外 原告因傷而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損失315,396 元。而被告被告乙○○等3 人均係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子○○、丙 ○○為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庚○○為辛○○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應各 與其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癸○○、辛○○、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被告子○○、丙○○應與被告癸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 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第一 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被告壬○○、庚○○應與被告陳 現翰負連帶給付責任。(五)第一、四項命給付部分,如任 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六) 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丁○○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給付責任。(七)第一、六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 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乙○○、癸○○、辛○○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乙○○等3 人曾多次向 原告討要借款,原告均稱要還卻無作為,經學校教官通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到校,戊○○知悉後不僅教訓原告,
且稱其無力管教原告、被告乙○○等3 人可打原告抵債等語 ,被告乙○○等3 人因此產生可動手教訓原告之認知,認為 已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首肯而可毆打原告,被告乙○○等3 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縱認為被告乙○○等3 人所為仍屬侵 權行為而不得免責,因兩造間有爭執才發生毆打事件,原告 應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且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與被告乙○○等3 人均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之同校學生。其等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於高 雄市三民區立志街31巷10弄內,以拳頭及在現場附近拾得 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 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在高雄海總住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5320元、1460元、購買硬式頸圈支出523 元。(三) 原告之工作薪資以平均月薪(30日)9,338 元計算,26日 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093元。
(四) 被告乙○○因系爭毆打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5 號 刑事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癸○○、辛○○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660 號 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
四、本件爭點:被告癸○○、辛○○、乙○○間,及其等各與法 定代理人間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
五、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乙○○於前開時、地所為 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少 家法院宣示筆錄、高雄海總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 發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橋簡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少家法院調閱108 年度少護字第660 號、 本院109 年易字第255 號刑事案件全卷,復有高雄海總109 年9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45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 要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乙 ○○等3 人毆打原告、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乙○○ 等3 人始生錯誤認知而毆打原告,然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甲○○所否認,戊○○對此陳稱:毆打事件發生 前的5 月15日我有到學校處理,但我沒有說被告答辯狀上
面寫的話。那時候教官叫我去學校,說原告口頭有答應要 向被告乙○○等3 人他們買車,但我不同意,對方很生氣 ,我說原告沒有辦法還錢,如果你們要消氣,我可以讓你 們打幾下,這是要讓原告知道話不能亂講,但後來5 月16 日我有賠償金額給辛○○他們,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到系爭 毆打事件當日,是因為被告說己○○沒有去跟機車行老闆 道歉,就直接把他拖去打了,原告被打跟我有講同意根本 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151 頁),否認有同意 被告乙○○等3 人於108 年5 月20日毆打原告之情事。而 觀諸被告乙○○、癸○○、辛○○在員警詢問時,其等均 陳稱於108 年5 月20日係因原告謊稱去上班、未實踐請客 及向機車行老闆道歉之事而毆打原告,覺得氣消後始罷手 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945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2 、3 、5 、9 、10頁),可見被告乙○○等3 人 動手毆打原告之原因在於不滿原告未道歉、請客,更未言 及有何誤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毆打原告之事,且被 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等3 人上述圍 毆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乙○ ○等3 人之毆打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 ○等3 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高雄海總住院支出5320元、 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元、購買硬式頸圈支出523 元均不 爭執,並有高雄海總109 年9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14 51號函暨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共計7,303 元之請求均予准許。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共26日無 法工作,以其108 年1 至5 月間平均領取月薪9,338 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26日共計受有8,093 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 薪(工)資及伙食印領清單為證(見橋簡卷第1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併 予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受傷 害時之年歲,仍在求學階段,竟遭同儕間圍毆,傷勢需住院 觀察、休養,其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考量雙方年紀, 事發原因、事後協商經過等因素。並衡酌原告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入伍服役;被告乙○○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約7 萬餘元,其母即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服 務業,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需撫養兩名小孩;被告癸○○高 職在學,其父即被告黃明德專科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6 萬元,108 年度所得約97萬餘元,其母即被告丙○○高中畢 業、任家管、108 年度所得約2 萬餘元、名下有田賦、汽車 、投資數筆;被告辛○○高職畢業、現服義務役,其父即被 告壬○○為裝潢木工、實作實領,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約 2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2 部,其母即被告庚○ ○高中畢業、任家管、108 年度所得約8 萬餘元,業據其等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46、15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原 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9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三) 被告雖辯稱係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毆打原告,縱認為 被告不得阻卻不法,因此事件是兩造間有爭執所造成,原 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翻攝畫面、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87、89、 163 至171 頁)。然查,被告癸○○、辛○○、乙○○與 原告為同校學生,本件係因金錢、口角等糾紛心生齟齬, 進而發生爭吵、毆打,惟原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當行為( 諸如欠錢、在通訊軟體群組口不擇言等行為),亦應透過 法律程序或教育輔導程序加以糾正、究責,尚非率爾私刑 圍毆,被告所辯究難作為被告乙○○等3 人可以毆傷原告 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四)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396元(計算式: 7,303 +8,093 +90,000 =105,396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癸○○、辛○○等於系爭行為時均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其三人圍毆原告時, 顯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子○○、丙○○為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壬○○、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各該法定代理 人即應分別就其子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癸○○、辛○○;被 告乙○○與丁○○;被告癸○○與子○○、丙○○;被告辛 ○○與壬○○、庚○○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本件被告乙○○、癸○○、辛○○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家長五人則係因法定代理人之緣故,各與 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二種連帶給付義務,係基 於不同的債務原因所發生,因為法律規定而偶然對原告負有 同一內容的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此 ,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等(送達回證 見橋簡卷第56至59、64頁),則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