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014號
KSEV,109,雄簡,1014,2020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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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楊洪香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4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6 次,前5 次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最後1 次借款2 萬元,合計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開借款均 經原告當場交付現金由被告收訖,惟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 計息利率(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嗣於104 年間親往被 告位在林園區之住處,催討系爭借款,僅獲被告清償借款本 金2 萬元,餘款25萬元卻遲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 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7萬元,惟以:被告已陸續清償 系爭借款,經雙方於108 年間會算,未還餘款僅243,500 元 ,況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除老人年金外,別無收入可資清 償借款,應允被告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3 條則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先例)。
四、兩造就其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原告如數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收訖,嗣由被告還款2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辯稱:其除還款2 萬元外,另以小額現金清償借款數次後 ,僅欠餘款243,500 元未還云云,原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除還款2 萬元外,另以小額現金清 償借款達6,500 元(計算式:250,000-243,500=6,500 )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透過訴外人即其女兒楊藝姍轉交金錢予原告,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固有證人楊藝姍證稱:伊曾於108 年 12月間拿現金還給原告2 次,每次還3,000 元,共6,000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惟楊藝姍所述還款金額6,000 元 與被告所稱會算結果不符,其間尚有差額500 元未獲證人合 理說明,其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此外,被告辯稱其於知悉 原告中風後,曾再還款3,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云云, 雖經楊藝姍附合其詞,惟其亦坦承不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 頁),要難認被告有何另向原告清償3,000 元情事。 ㈡另據證人楊藝姍證稱:其每次還款均未獲原告交付還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核與民法第324 條規定:「清償 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乙節有異,亦 與一般人於清償債務後,通常獲取債權人開立收據等證書以 為憑證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自難僅憑楊藝姍之片面陳 詞,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再者,證人楊藝姍雖提出108 年間其與原告會算借款餘額之 字據1 紙(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40頁),以證系爭借 款餘額經會算為243,500 元,然而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查: ⒈由系爭字據記載「108 年12月份借款金額$243,500 元」等 文義(見本院卷第40頁),僅能推認「108 年12月借款金額 」,卻不能推認108 年間之還款金額,遑論兩造均否認被告 於108 年12月間另有向原告借款情事。
⒉又系爭字據記載「108 年12月份借款金額$243,500 元,確 認正確:陳俊雄」等語,乃證人楊藝姍自己書寫,其上蓋用 之「陳俊雄」印文,係由楊藝姍持印章蓋用等情,亦據楊藝 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復否認有何授權 楊藝姍用印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字據內容之 真實性猶屬不明,亦難執此遽謂雙方曾經會算系爭借款餘額 。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除雙方不爭執之2 萬元還款外,已另向原 告清償借款達6,500 元云云,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心證,其辯解容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經扣 除被告已清償2 萬元後,尚餘欠25萬元未還,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 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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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