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維宸駕駛周沛禔所有之ASA-0222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1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遭被告徐重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 原告就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已理賠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周沛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917 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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