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
度交簡字第3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9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9,227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族路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下民族 路橋至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 竟疏未注意該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7HF-8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橋 下之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繼續直行民族 二路,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6 萬5,590 元、看護費3,600 元、薪資2 萬4,000 元 、機車修理費6,21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元,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領2 萬3,175 元,合計受損共7 萬9,227 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過失致人受傷罪刑,處拘役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3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醫療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13至33、49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6 萬5,590 元、看護 費3,600 元、薪資2 萬4,000 元、機車修理費6,212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 收據13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醫療收據、機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報告書、108 年 3 月份薪資「支出證明單」、108 年2 月份勞保/健保/勞 工退休金證明單、歐德藥品有限公司- 出勤記錄登記表-108 年、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5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歐得藥品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見交簡附民第41頁), 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9,19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證物置放袋);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為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 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過失致人受傷罪刑,處拘役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經本院衡 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 。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2 萬3,175 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7 萬9,227 元(計算式:65,590+3,600+ 24,000+6 ,212+3,000-23,175=79,22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 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 萬9, 227 元,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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