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李育至即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
被 告 胡家瑋即英明羽球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1月8 日止, 向原告訂購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指定送至高 雄市○鎮區○○街00號,由訴外人胡家瑄收受;又訂購金超 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指定送直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羽球隊收受,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179元,經催收 未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0,17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產品或商品,除非被告訂購外,均有 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已悉數付清款項,沒有積欠。且兩造間 有股東關係,由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係 兩造與訴外人吳胤瑋及蔡文斌4 人合資,最初負責人係以吳 胤瑋妹妹吳沁璇掛名,至108 年10月3 日才更名為原告。被 告曾於108 年9 月間以LINE群組表達退夥之意,但尚未結算 或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情節,雖有提出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及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證(卷頁15至33 ),惟查:卷頁15之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商 品,係由訴外人黃世成收受,並非被告;卷頁17、19、31之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為被告堅決 否認訂購,亦非被告簽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 為真實,自難採信。又卷頁21、23、25、27、29、33之勝利 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被告已經付清款
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LINE擷圖等下載圖片在卷可稽(卷 頁95至107 ),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 商品款項未付清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商品款項未 付清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90,1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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