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717號
KSEV,109,雄小,271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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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李玉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10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第三人陳○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於108 年6 月24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66 公里200 公尺處,被告所駕駛甲車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陳○暄所駕駛乙車,陳○暄所駕駛 之乙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方第三人曾○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曾○旗所駕 駛之丙車雖已保持安全距離,仍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胡○宜 所有由第三人王○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 萬9,308 元(含工資費用2 萬4,458 元、零件材料1 萬4,8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駕駛甲車、第三人陳○暄駕駛乙 車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胡○宜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之原因,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扣除陳○暄已先賠付之2 萬8,000 元,爰依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原告1 萬1,308 元(計算式:39,308-28,000 =11,30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3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伊與陳○暄之上開駕駛疏失,同 為肇事原因無意見,但伊認為陳○暄過失比例較重,且關於 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陳○暄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提出胡○宜之行照與駕照、王○仁之駕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復及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除提出上開 書證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第31至 33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就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9,308元 (含工資費用2萬4,458元、零件材料1萬4,850元),已提出 前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屬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4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 萬4,458 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理費金額為3 萬2,964 元(計算式:8,506+24,458=32, 964 元),再扣除第三人陳○暄已賠付之2 萬8,0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4,964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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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折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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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4,850×0.369=5,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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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5,480 =9,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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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9,370×0.369×(3/12)=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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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0-864=8,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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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