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賴星瀚
被 告 陳品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 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 同) 30,000元,指定原告匯入其親戚即訴外人陳慶寧帳戶內 ,並約定在109 年農曆年後還款,但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