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662號
KSEV,109,雄小,266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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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呂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0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新臺幣15萬元) 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 計算循環利息,如 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8 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 73,285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 違約金均捨棄,卷第63頁背面筆錄) ;爰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為證(卷第 13-41 頁、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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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