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657號
KSEV,109,雄小,265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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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郭志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帳戶存款餘額外,在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內,持金融卡取款動用,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 1.65% (即週年利率19.8% )計算利息,每動支一次應支付 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23,91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於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2元,及自94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 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 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 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 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 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 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 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 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依原 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條,被告在轉帳消費 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 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 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核屬現金卡性質,自應有 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就本 件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 15% 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 週年利率19.8% ,縱經駁回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 過15% 之利息,本件利息仍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 之3 至4 倍;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 取19 .8%、15%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 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12元,及自94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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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