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609號
KSEV,109,雄小,2609,2020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趙莞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 行義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自後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淑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計42,566元(含工資費用10,750元、零件費用31 ,816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6元,及自最後一次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17017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 其所駕駛之汽車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淑分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洪淑分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566 元(含工資費用10,750元、零件費用31,816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7 年12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 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70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816 元÷(5+1 )≒ 5,3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816元- 5,303 元)×1/5 ×(4+8/12)≒24,7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816元-24,746元=7,07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10,7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7,820元【計算式:7,070 元+10,750=17,82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820元,及自最後一次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