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王○儀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盛 (住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珠 (住詳卷)
被 告 吳慶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內飲用人蔘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於108 年11月14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9 時46分許,被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王○儀 (104 年6 月出生)乘坐姑姑王○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王○后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后、王○儀人車倒地,王○儀因而受有左膝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人如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現場錄影畫面,知悉 係被告所為,而於108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測得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 元、收驚費用1,000 元、安親班 費用18,000元(每個月6,000 元,請求3 個月)、交通費用 1, 000元,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38,99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 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具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願意全額賠償,亦同意賠償交 通費部分;惟原告其他請求,收驚費用認為沒有必要,安親 班費用太高且應與系爭事件無關,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108 年11月14日9 時46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適有王○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其姪女王○儀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王○儀受有系爭傷害,並肇事 逃逸。嗣於108 年11月14日16時15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 第13、15頁,本院卷第4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就醫 相關費用500 元、160 元、150 元共810 元,業據提出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47頁),且被告同意有提出單據為證者全額賠償(見 本院卷第45頁),故該共810 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 餘200 元部分,原告僅泛稱還有包含影印之費用,並未提出 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2、收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 ,支出收驚費1,000 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係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 者,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3、安親班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王○后受傷無法照顧王○儀,致 需將王○儀送往安親班託人照顧,每月支出6,000 元,共計 3 個月,合計1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等語。惟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乃屬原告扶養小孩之支 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4、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 元,業經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45頁),應予准許。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惟參諸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兩造之學歷、職業、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三)承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810 元、交通費 1,000 元、慰撫金8,000元,合計9,81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9,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