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549號
KSEV,109,雄小,254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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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妙貞 
被   告 蔡承男 
      蔡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承男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蔡傳 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3,160元購買光 陽110C .C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分20期,按月給付3,658 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 及契約書上載本票約定第3 點,如逾期未為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蔡承男從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3 ,160元及利息未為償還。嗣永旺公司將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給原告。又蔡傳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160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雖僅記載上開被告 「應給付」原告73,160元本息,惟其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契 約書,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蔡傳明為連帶保證人而應 負連帶責任等語,堪認其訴之聲明顯係漏載「連帶」二字)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上載本票約定條款,被告應給付自 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 息等語,然查諸系爭契約書並無借款利息之記載,可見被告 與永旺公司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則依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原告本件既係依系爭契約書之分期付 款價金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並非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 ,且消費借貸與票據關係之法律效果迥異,請求權消滅時效 亦有不同,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 徒以本票上已載明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即遽謂亦得 以此計算本件借款利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160元部分,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 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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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