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515號
KSEV,109,雄小,251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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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盧彥名 

訴訟代理人 陳寶山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 所謂消費關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 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 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運送買賣標的 物至原告高雄上開居所,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 ,本院轄區為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即契約履行地,故就兩 造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 被告訂購兩套高架型松木組合床組(下稱系爭商品),總價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先於108 年 12月11日匯款29,600元給被告,原約定交貨日為109 年1 月 11日,但因為被告製作問題及交通問題延遲至109 年2 月29 日交貨,被告運送系爭商品至原告家中,並收取尾款10,400 元,但當時即缺少一個床板,但被告保證不影響組裝,故原 告仍收受系爭商品,惟原告自行組裝時發現有下列瑕疵導致 不能組裝:⑴每塊床板長短不一參差不齊,長短差異約10公 分⑵床柱組裝鑽孔為置有偏差導致無法組裝。⑶組合螺栓皆 無埋頭凸出。⑷兩組床板之支撐橫桿木材規格厚高不一樣高 ,一組為2.2 公分,另一組為3.0 公分。⑸兩組床板之支撐 橫桿邊桿製工法不一致。⑹床板支撐橫桿端面切口歪斜不平 整、長度不一致。⑺上下樓梯踏板之每塊固鎖螺栓孔位置歪 斜不一致。⑻未給付一支床板178 公分乘3 公分乘9 公分。



而原告之所以願意領受系爭商品,係因當日被告於晚間8 時 運送至原告家中,因搬運商品後已是晚間9 點30分,若逐一 清點物品則可能會至半夜,原告基於體諒被告之情況才請被 告先回去休息,經原告核對之後有問題在和被告確認,於是 給付尾款,但被告未給原告任何簽收單。原告父親是專業之 技術人員,亦認為無法組裝係基於被告產品自身瑕疵,且系 爭商品係要給兒童使用,按照國際標準應隱藏螺栓才符合安 全規範,基於以上瑕疵導致原告不能組裝床板,難以達成契 約目的,故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 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按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取回價金4 萬元,若不能解約,則按買賣瑕疵擔保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 萬元,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屬消費糾紛,因系爭商品均由被告手工製 作且可接受客戶訂製,非大量生產之產品,應非消費者保護 法適用之範圍。且被告係到高雄當場與原告之妻子、母親及 原告本人確認商品數量及長度對比無誤後,原告才給付尾款 ,且關於原告所述之孔位偏差之瑕疵,依照被告經驗就木料 彈性均可組裝,原告主張無法組裝為不實之陳述;而螺絲凸 出屬正常現象,不屬於瑕疵,就被告主張缺少床板之部分, 被告已經給付,又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範本第七條之內容, 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商品,或修復至符合規格 功能的狀態,但原告不讓被告到現場看商品,自無理由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訂購系爭 商品,總價4 萬元,原告先於108 年12月11日匯款29,600 元給被告,原約定交貨日為109 年1 月11日,但因為被告 製作問題及交通問題延遲至109 年2 月29日交貨,被告運 送系爭商品至原告家中,並收取尾款10,4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訂貨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憑認。
(二)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以露天拍賣帳號gloria563 ,於102 年7 月6 日在網路上成立拍賣賣場,系爭商品之同類商品尚有 庫存5 件亦有多位買家對被告所有評價等情,有網頁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自102 年起即持續在網路上以經 銷商品為業,而企業經營者銷售績效如何,本無礙於其是 否為企業經營者之認定,而係自身商業活動之良窳所導致 。準此,本件被告既持續於網路上以經銷商品為業,其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之拘束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 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 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 未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 者,第1 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 期間起算,已逾4 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與訪問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 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 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 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 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 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在未經檢視實體商品情況下,逕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隔日匯款29,600元與被告等情,兩造 並不爭執,堪認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屬通訊交易甚明。再 查依系爭訂貨單並無任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3 項規定,該7 日期間之始日尚無從開始計算,而原 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有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解除 系爭契約時,距原告收受系爭商品之日即109 年2 月29日 ,既未逾4 個月,是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 規定,依同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系爭契約視為解除。(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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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