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陳昱伶
彭國瑋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 攬、保戶服務、業務推廣及人力增援等相關承攬工作,就有 關承攬報酬之給付與返還,則依屬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之原 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辦理。嗣被告 因訴外人即其轄下業務員吳明宗、莊玉茹招攬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依系爭辦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業績 (即FYC )所計算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50 元後,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而自始不存在,被告即不能再因 系爭保險契約業績受領上開報酬,應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原告 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至4 項規定,將上開報酬返還原告;又 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曾為被告代墊10,200元之所 得稅、勞健保、團體保險及誠實保證保險保費,經抵銷原告 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6,880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承攬報 酬及代墊款共計135,070 元(計算式:131,750 元+10,200 元-6,880 元=135,070 元),惟原告誤以為金額僅有120, 082 元(差額為14,988元),乃於103 年4 月9 日以高雄新 興郵局第0003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經再抵銷應給付被告之保險契約金22,208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計算式:7,021 元+15,187 元=22,208元,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後之餘額97,874元( 計算式:120,082 元-22,208元=97,874元),再於104 年 5 月20日以被告積欠經再抵銷應給付被告之款項8,553 元後 之餘額89,321元(計算式:97,874元-8,553 元=89,321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 視同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下稱前案) 審理,而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發現金額有誤,遂於前案訴訟 中追加請求差額14,988元,擴張訴之聲明為104,309 元(計 算式:89,321元+14,988元=104,309 元);其後,訴外人 莊雅婷於前案證稱被告將所領得之承攬報酬交予莊雅婷,莊 雅婷願就被告應返還之104,309 元與被告一同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責任,經原告於前案追加莊雅婷為被告後,兩造及莊雅 婷乃於105 年12月1 日在前案言詞辯論時達成由莊雅婷分期 還款之和解方案。然而,前揭原告原已抵銷應給付被告之系 爭保險解約金22,208元,因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金融評議中心於同年9 月30日作成105 年度評字第000620號 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2,208元本 息,故原告已將系爭保險解約金22,208元本息給付被告,則 被告應返還之上開報酬及代墊款項其中之22,208元已無抵銷 乙事存在,且不在前案原告起訴及兩造達成和解之範圍內, 被告即應返還22,208元予原告,經原告再抵銷109 年6 月1 日應給付被告之保險契約紅利763 元(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後,被告尚欠21,445元(計算式:22,208元-763 元 =21,44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原告展業 制度第6 條第2 至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莊雅婷已於前案達成和解,原告可請求之 權利已轉換成新形成權,且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則本件 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二理,顯為無理由,況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抵銷109 年6 月1 日應給付被告之 保險契約紅利763 元,被告已於109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 申訴原告不當扣款乙事,原告未依保單契約條款給付紅利, 本即不應在保護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 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對於甲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甲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甲對於乙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乙已另案起訴請 求,均不影響乙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承攬 報酬之給付與返還,則依屬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之系爭辦法 規定辦理,而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承攬報酬共計 131,750 元,嗣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被告應將上開報酬返 還原告,又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10,200元之所得稅、勞健保 、團體保險及誠實保證保險保費,經抵銷原告另應給付予被 告之承攬報酬6,880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135,070 元,原告 誤以為金額僅有120,082 元(差額為14,988元),乃於103 年4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經再抵銷應給付被 告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208元後之餘額97,874元,再於104 年5 月20日以被告積欠經再抵銷應給付被告之款項8,553 元 後之餘額89,32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經本院以前案審理,而原告於前 案審理過程發現金額有誤,遂於104 年8 月17日前案訴訟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104,309 元;其後,原告於前案追加莊雅婷 為被告後,兩造及莊雅婷乃於105 年12月1 日在前案言詞辯 論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莊雅婷分36期給付原告104,309 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及人 事資料影本、報酬明細表及應返還報酬計算式影本、原告展 業制度節錄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影本、追加被告狀影本暨前案和 解筆錄影本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針 對系爭保險解約金22,208元部分,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向 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金融評議中心於同年9 月30日 作成系爭評議書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2,208元本息乙情,則 有系爭評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自承於金融評議中心作成上開 評議決定後,於105 年10月13日給付系爭解約金22,208元及 利息5,944 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評議決定作成後 至前案和解期間,業已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乙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徵原告確有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予 被告。
㈢然而,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經抵銷系爭保險解約金22,208元後101 年至102 年間之報 酬及代墊款餘額97,874元,業已發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後 於104 年5 月20日前案起訴時亦仍主張上開抵銷,直至105
年12月1 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關於抵銷之主張仍未 捨棄或變更,此觀之該日筆錄記載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均同先前所述即明;又觀諸系爭評議書內容,可知系 爭保險解約金係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後,請求被告應在1 個月 內即103 年2 月8 日以前退還系爭解約金;而原告對於被告 既有104,309 元之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此經兩造及莊雅婷 於前案和解在案,另系爭評議書亦作成原告應給付系爭解約 金予被告之決定,原告事實上對於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亦 不爭執,揆諸首揭見解意旨,此適於抵銷之二債務係溯及於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亦即原告對於被 告之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於101 至102 年間即有之,被告對 於原告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則自103 年1 月8 日解約後即 已存在,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後亦無撤回或撤銷情事 ,則抵銷之效力自應溯及於103 年1 月8 日發生效力,斯時 被告既對於原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其因原告主張抵銷 而受有無庸返還該金額範圍內之報酬及代墊款利益,係屬有 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該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亦已消滅,原告亦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或展業制度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208元本息,洵 屬無據。
㈣又原告嗣於105 年10月13日給付系爭解約金22,208元及利息 5,944 元予被告,斯時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受領此給付始有不當得利之疑義,惟本件原告並非主 張此部分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況原告 既明知該部分報酬及代墊款項債權因抵銷而清償,其已無給 付之義務,卻仍因清償而為給付,是否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情形之適用,亦屬有疑,故此部分即非本件所應審究 。至原告雖主張金融評議中心作成之決定拘束原告,且系爭 評議書決定認定抵銷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然本院並不受金 融評議中心決定之拘束,再觀之系爭評議書第4 頁係認為依 該中心評議時之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就其債權存在乙事盡 舉證之責,並非認定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主張顯與 系爭評議書內容不符,原告先在金融中心作成決定過程未盡 其舉證責任,嗣後再以系爭評議書之決定主張抵銷不合法, 有違誠信,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原告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至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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