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344號
KSEV,109,雄小,234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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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陳薏淳 
被   告 羅仕騰(原名羅世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勝綸邀被告及訴外人李姵潔(原名李淑 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 款,雙方約定羅騰綸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提出動撥申請書支用借款,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算清償期,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年息2. 15% 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收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而羅勝綸自98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 即羅勝綸就讀私立義民高中期間)動支借款共4 筆,合計借 款105,069 元,羅勝綸業於101 年7 月完成高中階段之學業 ,應自102 年7 月起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斯時應適用計息利 率為年息1.15% )。詎羅勝綸自108 年8 月24日起拒不清償 借款本息,截至斯時止,仍逾欠借款本金61,547元及如附表 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被告 為羅勝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欠款與羅勝綸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諸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 參。準此,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其權利,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動撥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借款帳 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76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羅勝綸李姵潔部分)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核閱無訛,而羅 勝綸最後一次於108 年8 月23日清償借款3,276 元,用以扣 抵183 元利息及3,093 元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61,457元尚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綦詳,核與借款帳戶往來明細所 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認實在。又被告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已經被告簽名、用印,並對保無誤(見本院卷第3 頁背 面)自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欠款自應與羅勝 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給付。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5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計息本金 │ 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 │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起至民國109 年2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計│
│ │月3 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 │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
│61,547元 ├──────────────────┤者,按左列計息利率20% 計算之│
│ │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違約金。 │
│ │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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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