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897號
KSEV,109,雄小,1897,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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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何博庭 
被   告 楊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高雄市○○區○道○號365 公里0 公尺南側輔助車道時 ,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花費新臺幣 (下同)41,000元(含零件21,000元、工資20,000元)始能 修復。正義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又原告係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維 修之7 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2,000 元,共受 損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損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維修派 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可稽, 堪認為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而因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08 年5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19 日,已使用0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000 ÷( 4+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1000 -4200) ×1/4 ×(0+9/12)≒31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000 -3150=178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0元,合計37,850元。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7 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工作天7 天之七城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派工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7 日不能營業 為可信。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諸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9 年10月7 日 高市計客字第109121號函覆稱: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 年計 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 收入為1,56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亦表示同 意依此數額計算每日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本 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68 元計算,而非以2,000 元計 算。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0,976元( 計算式:1,568 元×7 =10,976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



營業損失,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826元(計算式:37,850元+10,976 元=48,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7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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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