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99號
KSEV,109,雄小,169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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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左奇鑫 
被   告 孫茂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175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8時11分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 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因被告未 注意前車狀況,從右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向後翻覆,並左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支出修車費 2 萬5,400 元(含工資2,800 元、保管費4,600 元、載車費 500 元、零件費1 萬7,5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修車費,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175 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 送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後,原告已給付修理費用2 萬5,



400 元(含工資2,800 元、保管費4,600 元、載車費500 元 、零件費1 萬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禍經過說明1 紙、現場圖3 紙、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 紙、原廠維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109 年4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869500 號函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 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計算折舊後7,17 5 元,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單據共2 萬5,400 元(含工 資2,800 元、保管費4,600 元、載車費500 元、零件費1 萬 7,500 元),此有前開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9 日,已使用6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3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7,500÷( 3+1)≒4,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7,500-4,375)×1/3 ×(3+0/12)≒13,1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3,125=4,375 】。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 元,原告實際之損害額共7,175 元 (計算式:4,375 +2,800 =7,175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7,175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 求1 萬600 元後減縮為7,175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7 元(計算式:1,000 ×7, 175 ÷10,600=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3 元(計算 式:1,000 -677 =323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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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