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09號
KSEV,109,雄小,1609,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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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乙萱 
被   告 呂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戴葉科邀約投資,原約定投資方 式為戴葉科與原告、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 最後12萬元投資款均由原告交予被告,之後三人因理念不合 等因素,最終無法合作投資,嗣兩造就原告已交予被告之12 萬元投資款,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12 萬元投資款返還原告,並約定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 止,每月各給付1 萬元。詎被告於107 年11月、12月間各給 付1 萬元後,即未再返還,現分期還款期限均已屆至,尚有 10萬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戴葉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 是經由我介紹認識的,被告說找原告拿錢出來合夥做生意, 原告拿了12萬元出來,錢是原告直接拿給被告,後來有糾紛 後,我、兩造三人私底下在我開的宮廟泡茶的時候,被告有 承諾他會把12萬元還給原告,後來被告有還原告2 萬元,這 2 次都是被告拿1 萬元給我,我再拿給原告,被告還了2 萬 元以後又後悔而不履行,提議能不能3 個人分攤,我不同意 ,後來就去派出所協調,協調不成原告有對被告提告詐欺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6 頁),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 詐欺取財刑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亦自承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12萬元投資款,並在原告不願投資後,有返還原告2 萬元等情(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527號卷第21頁), 與原告及戴葉科之證述亦一致,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兩造既已成立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分12期返還原告12萬 元之和解契約,原告即取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權利,被 告並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但被告至今僅給付2 萬元,且 原定分期還款期間已於108 年10月底全部屆至,尚有10萬元 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公示送達生效 日為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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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