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萬裕、吳曼華二人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應各自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 元,合計新臺幣2,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新
臺幣1,000 元,尚須補繳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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