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209號
KSEV,109,雄司聲,20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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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 
代 理 人 楊繕紋 
相 對 人 史雲程之繼承人吳雲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雲蘭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史雲程相聲請人申請身心障礙者創 業貸款,並邀同第三人王雙同為連帶保證人,並從原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貸『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積欠本金4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還,嗣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史雲程等人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 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讓與情事,惟原債務人史雲程業已 死亡,其配偶吳雲蘭經送達至大陸處所而無法送達,爰依法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吳雲蘭債權讓與,惟相對人未申請 在臺定居,其雖留有福建省地址,但遭到福建省郵政人員以 遷移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吳雲蘭於民國97年8 月



19日即出境未歸,又查無相對人在大陸地址,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9 年10月6 日領一字第1095125266號函在卷可憑;另 內政部移民署於109 年10月6 日以移署資字第1090102824號 函回覆表示相對人曾在91年間申請來台探親,但未得到許可 入境。準此堪認相對人吳雲蘭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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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