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205號
KSEV,109,雄司聲,20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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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許凱晨 
相 對 人 鄧世偉 
相 對 人 卓玉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世偉卓玉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鄧世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鄧世偉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 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 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 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 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鄧世偉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惟經郵政單位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鄧世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鄧世偉未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9733724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卓玉菡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000 號2 樓之1 ,有相對人卓玉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 請人係對「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96號」寄發存證信函,而未 依前開地址送達。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依 相對人卓玉菡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然聲請



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7 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 109 年10月5 日雄院和民雄三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205 號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卓玉菡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即屬未定。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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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