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162號
KSEV,109,雄司聲,162,2020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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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范尤珍 
相 對 人 黃堉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堉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 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 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陳報相對人之另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 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9730046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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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