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郭春即郭金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 年9 月21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3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 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又原裁定業已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不知有借款一事,當事人郭金重 已死亡多年,死亡後尚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妻兒存在 ,異議人為繼承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原裁定殊有不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梓官區,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均未 指摘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有何違誤,而僅爭執其並非郭金重 之繼承人,惟此部分乃涉實體事項,並非原裁定處理之範疇 ,應待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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