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97號
KSEV,108,雄簡,2297,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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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通益 
被   告 江啟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D8所示之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登鴻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雄簡字㈡卷第221 頁參照),並經 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4907建號建物(下稱4907建號建物)、21204 建號建物(暫 編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120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建物如附件編號D8 所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攤位為獨立之建物,被告江啟明係向訴外人 陳桂枝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 告明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公告上載明「本案拍 定後不點交」等內容,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526 至527 頁): ㈠原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攤位並非獨立之建物:
①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即應具有與建築 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攤位包含矮牆(檯面)、地磚等部分,並僅以 21204 建號建物之樑柱與其他攤位或走道相互區隔,該等樑 柱之間則無其他構造物存在等情,有現場照片(雄簡字㈠卷 第183 至195 頁)附卷可稽,則該等樑柱既無與建築物其他 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或空間遮斷之作用,而與牆壁等構造物 難認相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攤位即因欠缺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非獨立之建築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攤位為獨 立之建物,被告江啟明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自難遽採。
⑵系爭攤位為4907建號建物之一部:
系爭攤位並非獨立之建築物乙節,已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 ,21204 建號建物作為中正市場第一層之開放空間,並無與 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自因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而非 獨立之建築物。又4907建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二層、地下層 之面積各為382.25平方公尺,21204 建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 一層之面積亦為382.25平方公尺,且4907建號建物有地下室 ,目前有積水無法進入,另有第二層樓,但通往第二層樓之 樓梯已被拆除等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公 告記載明確(雄簡字㈠卷第155 頁),而系爭攤位、21204 建號建物之樑柱部分與4907建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二層部分 相互連接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雄簡字㈠卷第183 至195 頁 )在卷足憑,可知21204 建號建物在構造上係作為4907建號 建物不可或缺之一部,再佐以系爭攤位之矮牆(檯面)、地 磚等部分,均與21204 建號建物之樑柱部分緊密相連(前揭



現場照片參照),足見系爭攤位實為21204 建號建物之範圍 ,而同屬原告所有4907建號建物之一部。
⒉被告為系爭攤位之無權占有人:
系爭攤位為21204 建號建物之範圍,而屬原告所有4907建號 建物之一部乙節,既如前述,且被告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 ),是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遷 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公告上載明「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 內容云云。然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同此意旨,遑論該拍賣公告於「本案拍定後不點交」後 ,旋即敘明「至於拍定後,攤販與拍定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 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雄簡字㈠卷第155 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 位遷讓交還原告,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殊無權利濫用可言 ,併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乙節, 既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3 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爰審酌中正市場內編號A10 攤位之租金為每月5000 元(雄簡字㈠卷第159 頁),及系爭攤位在中正市場內,附 近有捷運信義國小站,交通及商業機能尚佳(本院109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即雄簡字㈠卷第181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3000元計 算等語,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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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