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夜媚香美容諮詢名店
(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陳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46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5 「甲○○○○○○○○」,媒介至 該店消費之男客林O毅與店內成年女服務人員郭O汝,以每 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店家抽取1,80 0 元,餘給服務小姐)之代價,由上開女子與男客林O毅約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大飯店」606 室內 ,從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9 年度 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甲○○ ○○○○○○」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說明,乃謂因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 公司或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 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 業之處罰。準此,上開勒令歇業規定受罰者為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個人,是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等究為何人或有無更迭,均非所 問。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雖現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宏,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惟本件乙○○為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乙○○於經營「甲○○○○ ○○○○」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甲○○○○○○○○ 」之實際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店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 項、第18 條之1 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