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80號
MKEV,109,馬簡,80,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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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許琇茗(原名許美燕、許采靜)
      許李錫華
      許耀彬 
      許鈺煒 
      許湘湄 
      許湘筠 
      許耀庭 
      許美芳 
      許美滿 
      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許耀彬應將附表編號一、四;被告許李錫華應將附表編 號二;被告許李錫華許耀彬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玉應將附表編號三,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許耀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琇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按期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419,550 元,原告已取 得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718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調 閱被告許琇茗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即被繼承人許○○死亡



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許琇茗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為避免許○○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 餘被告為合意,由被告許耀彬繼承如附表編號1 、4 、5 、 7 、8 ;被告許李錫華繼承如附表編號2 ;被告許李錫華許耀彬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玉繼承如附表編號 3 、6 ;而被告許琇茗則全然放棄繼承,此舉等同將被告許 琇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6 月18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耀彬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編號 1 、4 ;被告許李錫華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編號2 ;被告許李錫華許耀彬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 玉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編號3 ,於103 年8 月1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耀彬則以:我們兄弟姊妹有陸續資助我妹妹即被告許 琇茗金錢幫她清償一些債務,但因為我們現在的經濟很困難 ,沒辦法再幫她處理任何債務了,另外澎湖的習俗是女兒沒 有繼承家裡的財產,且由於先前已有長期資助,所以才以此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琇茗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於109 年3 月23 日查詢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得知被告等曾於103 年8 月1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旋於109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起訴狀收 文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等係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有繼承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 第57至61頁) ,則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起訴,並未逾法律 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許琇茗前積欠原告419,550 元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 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718 號支付命令;被告許琇茗之 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許琇茗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3 年6 月18日達 成分割協議,由被告許耀彬繼承如附表編號1 、4 、5 、7 、8 ;被告許李錫華繼承如附表編號2 ;被告許李錫華、許 耀彬、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玉繼承如附表編號3 、6 ,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登記,有本 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18 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許○○繼承系統表可證, 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8 日澎地所登字第 1090003216號函檢附之分割登記資料可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被告許琇茗就許○○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許 琇茗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之系 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3 年6 月1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 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被告取得,被 告許琇茗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告許琇 茗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許○○之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給其他被 告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㈣再依103 年6 月18日被告間所為之繼承協議書記載,附表編 號9 所示遺產並非屬被告間於103 年6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而被告許琇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 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耀彬塗銷附表編號1 、4 ;被告許李錫 華塗銷附表編號2 ;被告許耀彬許李錫華許耀庭、許美 芳、許美滿許美玉塗銷附表編號3 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 、7 、8 所示 遺產雖由被告許耀彬繼承取得;而編號6 所示遺產則由許耀 彬、許李錫華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玉共同繼承 取得,然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遺產並無分割繼承登記可塗銷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 ,於103 年6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開 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 被告許耀彬應將附表編號1 、4 ;許李錫華應將附表編號2 ;許耀彬許李錫華許耀庭許美芳許美滿許美玉應 將附表編號3 所示遺產,於103 年8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明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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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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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1分之1 │
│ │前:後寮段267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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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1分之1 │
│ │前:後寮段263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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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1分之1 │
│ │前:瓦硐段63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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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澎湖縣○○市○○路0號房屋 │1分之1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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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澎湖縣○○鄉○○村00000號房屋 │1分之1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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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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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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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全勝騎士精品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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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