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79號
MKEV,109,馬簡,7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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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戴志強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設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7 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 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准被告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足見原告乃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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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