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09年度,107號
MKEV,109,馬小,10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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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依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 8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有55,441元,及其中49,594 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 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47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2 份、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 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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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