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克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克賓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9 時35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0 號(西側涼亭碼頭○○雞排)前,因細故與許○ 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財 ,致許○財受有右側眼眶下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許○財 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21至25頁)。
(二)告訴人許○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 至27頁、第31至33頁)。(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 警卷第35頁)。
(五)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排解與告訴人許○財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 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齡高達77 歲、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