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光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 年9 月7 日1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澎湖縣○○市 ○○街00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1 瓶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 路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澎湖縣○○市○○ 街00巷00弄0 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顏光男 身上有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顏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7 頁、 速偵卷第31至35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份(見警卷第31 頁)。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7 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 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屬 酒駕初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