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訴更字,109年度,2號
FYEV,109,豐訴更,2,202010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惠燕 
訴訟代理人 羅耀宗 
訴訟代理人 張廖萬權
被   告 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林文鐘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林定興 

被   告 廖育駿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林献堂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余文憲 

被   告 林河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D…B1…B2連線之黑色虛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廖育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2…B3連線之黑色虛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戴秀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3…B4連線之黑色虛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4…B5連線之黑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文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5…B6連線之黑色虛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献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二)-B方案所示B6…E連線之黑色虛線。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分別係兩 造所有,而臺中市政府對上開土地實施重測,重測結果之 兩造界址即為原告主張之界址線,惟因被告等爭議上開重 測結果而進行調處,遽臺中市政府竟於土地界址爭議調處 會議中,違背原科學重測結果、強硬指陳必須以原告土地 範圍內之駁坎地基腳作為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惟此 不僅與原科學重測結果不符,更致使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 平白無故消失,經臺中市政府函覆原告如不服調處應在15 日內提出司法訴訟,故原告不得已只得向法院提出本件訴 訟。
(二)系爭界址爭議已於103、104、105及106年間已由主其事之 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前開科學重測系爭 界址,並召開不動產紛爭調處會。本件倘以調處結果作為 系爭界址,將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明顯減少155.42平方公尺 、233平方公尺,然倘以103年10月 6日雅潭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重測圖資料照片中之紅線為系爭界址線,則兩造之面 積即無大幅變化。又系爭土地舊地籍圖面完整清晰,並無 缺損破壞無法辨識之情形,而系爭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展圖於重測後鑑測原圖,再經實 地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為鑑定測繪後,所列之A、B 兩案鑑測結果,其中 A方案鑑測結果始與重測前土地形狀 相符,即系爭帝君段36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 798-7地 號土地)南面地形為楔型平面而非尖端,此由對照重測前 地籍圖即可明瞭,足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圖面 A方案始為正確。再者,本案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三)面積分析表顯示,依 B方案原告 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竟「短少 339.7平方公尺」之多 ,則若非該地曾有巨幅之重大地形變化,否則現況面積及 地形應不至於有如此大幅度之差異,然本案無論依據調處



結論或 B方案均與原登記面積差距巨大,自難憑為系爭土 地界址。復以,經對照原證二圖面所示經界線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 A方案相符,而證人廖永秋所繪製之 該原證二圖面已經其於鈞院107年12月 13日審理中明白證 述係參考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繪製,則與原證二相符 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 A方案即應為正確之界址 ,況調處結論對於依何依據認定重測後之界址,由調處會 議相關資料中未見任何說明與認定依據,調處結果以遷就 現況建物狀況調整系爭土地界址,實與地籍測量藉由科學 方法釐清地界之目的顯然相違,自非正確之界址。(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 569號民事判決 及內政部66年 2月14日台內營字第721180號函釋可知,建 物使用執照與越界建築並無互斥關係,領有使用建物執照 之合法建物,仍可能有越界建築問題,自不能以建物領有 使用執照遽以推論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況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依 A方案所測量結果既與重測前地籍 圖大致相符,則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於重測前顯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縱然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亦無確認界址之效力顯然,而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則本件重測前地籍圖既非有錯誤 不精確情事,即應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結果確認兩造經界 ,自不應倒果為因,遽以現況地上物界線為確認兩造經界 ,其理至明。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 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不精確之處,則應以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施測結果為準。
(四)是以,本件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A方案 為兩造之界址,則被告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 上建築房屋、設置曬衣場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 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所示之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
(五)並聲明:
1、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 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



A1-A2紅色連線。
2、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2-A3紅色連 線。被告廖育駿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
3、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3-A4紅色連 線。被告戴秀英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3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4、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4-A5紅色連 線。被告林文鐘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73.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5、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陳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5-A6紅色連 線。被告陳文彬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6、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 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6- A7紅色連線。被告林献堂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 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 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7、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 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 日之補充鑑定圖A8-A9紅色連線。




8、第2項至第6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惠燕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於 前審辯稱: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聚興段762-7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 247平 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成160平方公尺,足足減少 87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係於96年 1月20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而取 得,依法律行為並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更應令人絕對 信賴,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被告林惠燕對於重測之政 策絕對贊成,但不能犧牲人民之財產,對因此減少之面積 ,政府應有補償機制。本件被告林惠燕同意採取鑑定圖( 二)-B方案,即以駁坎為界,不同意原告之指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均辯稱: 1、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70年1月5日建築完成)係於102年7月15日購入;被告 陳文彬所有同前段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95年7月2日 購買;被告林文鐘所有同前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 73年11月21日購入;被告戴秀英所有同前段4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係於92年 2月23日購入;前開土地均係分割自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上之建物均係於 70年1月5日興建完成。該等建物係同時於70年1月5日建築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自當時臺中縣政府於69年所核發之 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以觀,該等建物於建築前之 整地階段,兩造土地間即存有系爭駁坎,故可知系爭駁坎 建築年份應早於該等建物。而該等建物均有各式建築圖說 及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物,於建築前必有依相關法令辦理 地籍測量確定土地位置,否則不可能核准起造,並於建築 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且該等土地均係位於山坡,該等建 物興建前必先整地,自該開挖整地合格證明竣工平面圖以 觀,即知當時地界線應在駁坎之右側為是,故該等建物於 建築當時即無越界之情。又系爭駁坎既無增建,亦未曾毀 壞重建,是系爭駁坎即可作為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之經界標示狀況之參考,且該等建物自建築 完成後未曾改建或增建,故於興建當時即無越界,自建物 坐落之位置及該等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予以佐證及確認,可 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 7日鑑定圖(二)-B方案 之黑色連接點線(即B3-B4-B5-B6-B7點連接點線),雖為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為該等建物建築前當時測量成果



所得之經界線為是。
2、本案就鑑定圖(一)A、B二方案套繪示意圖以觀,可知被 告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四人所有之土地形 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示,均係呈現由東北至西南走 向之「梯形」;而兩造土地界址若採 A方案,則被告等人 所有之土地形狀將呈現由東北至西南走向之「長方形」, 已與重測前土地形狀不符;反之,若採 B方案,則被告等 人所有土地走向及形狀即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均係呈現 由東北至西南之「梯形」。次以,若採 A方案,以A8…A9 為地界線,則自A8…A9…A10…R11…H9…H8所框列範圍之 土地將有不知屬於何人所有之情;反之,自該等土地所坐 落之「帝君段」與「豐興段」之段界線有以駁坎為界之情 形,且該處駁坎自外觀觀之實與被告等人與原告所有土地 間之駁坎屬同一時間連續興建之設施,故可知 B方案應係 較符合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線為是。另外,若採A方案,除A 方案套繪依據處之經界線與重測現經界線相符外,至該套 繪示意圖左辦側區域均呈現大幅與重測前經界線不符之情 形,甚者,該區域之道路竟有大半逾越並偏疑嚴重等情, 已與現場情況不符;反之,若採B方案,則B方案套繪依據 不僅有二處套繪區域完全與重測前經界線吻合情形,現場 所存在道路走向亦與重測前經界線相符,且被告等人所有 土地西北側亦均與重測前經界線相吻合,由此可知,B 方 案與重測前經界線較為相符,應可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參考 之依據。況且,自A、B二方案之套繪示意圖以觀,均有圖 點未能完全相符之情形,考量臺灣地區之原地籍圖製作年 代多係日據時代所測繪,且當時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 本有不精確之情,此亦係國家近年來重新施行土地重測之 原因。
3、另依兩造土地間有一約6米高之駁坎(即R1-R11連線處) ,若採 A方案,則系爭駁坎係坐落於原告土地範圍內,然 其卻無法提出系爭駁坎之興建年份、施作者或其他可資辨 別之相關資料,僅確認非由其或騎家屬所建置;反之,若 採 B方案,則系爭駁坎即係坐落被告等人所有土地範圍內 ,與現實環境於興建房屋若需興建檔土牆時必在自己土地 上為之經驗法則相符,斷無可能將系爭駁坎逾越建築於他 人土地上之情。尤其兩造所在土地現場為半山腰之山坡地 ,被告等人房屋於興建前必定有實施開挖整地,而被告等 人之房屋興建當時,系爭駁坎即已興建完成存在於現場, 並經證人李添貴確認屬實,故可推知系爭駁坎應於被告等



人房屋興建之前即已建置,則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越界建 築之情,應屬合理可信。是以,若依原告主張之 A方案為 界址,將導致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附近地區以存在之建 物,均產生大幅越界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勢必得對系爭區 域左側之土地所有人主張確認界址,渠等勢必又將對其左 側土地所有人提出確認界址主張,如此恐將造成最左側土 地所有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等政府 機關要求拆屋還地,影響甚鉅;而被告等人所主張之 B方 案為界址,即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使用現況,較為接 近,不至於對被告等人及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財產權益 變動之重大影響,故以 B方案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為 可採。
4、至於,兩造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實較重測前有所 短少或增加,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 之方法,所得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 ,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故爭訟土 地雖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地籍圖比例尺精密程度有異所致。另參酌內政部64年11月 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 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之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 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 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就 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 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以舊地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 。從而,縱使依此界址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 積有所歧異,亦不得執此一端而請求變更經界。 5、是被告等人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尚稱允當 ,故以鑑定圖(二)-B方案,較符合兩造利益及使用現況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定興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等於前審均辯稱:認同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希望採取鑑定圖(二)-B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惠燕林定興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 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定原告與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H1-H2-H3-H4-H5-H6-H7-H8連線,與被告余 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H8 -H9連線。」,嗣經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所有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1-A2紅色連線。」、 「二、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2-A3 紅色連線。」、「三、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戴秀英所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 充鑑定圖 A3-A4紅色連線。」、「四、請求確定原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4-A5紅色連線。」、「五、請 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文彬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7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5-A6紅色連線 。」、「六、請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 充鑑定圖 A6-A7紅色連線。」、「七、請求確定原告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A8 -A9紅色連線。」(見本院卷第 67至71頁)。原告就此項 聲明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2、而就原告追加請求「二、被告廖育駿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



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 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三、被告 戴秀英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 33.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四、被告林文鐘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 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 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73.30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五、被告陳 文彬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 丁部分面積 67.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六、被告林献堂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同上 開3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 充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 72.7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前 審卷二第145至147頁)。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比鄰 土地,同為因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而衍生之爭議,本於紛爭 一次解決法理,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後續所為 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見前審卷三第107至111頁),核屬 因測量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 2項第5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因原告 於前審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係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且經 原告於前審請求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本股繼續審理。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A方案所示A1…A2…A3…A4… A5…A6…A7…A8…A9…A10 連線之黑色虛線等語,惟為被告 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余文 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否認,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 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70031167號函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前審卷三第15至20頁)、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 檢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前審卷 二第79至93頁)在卷為憑,則兩造對於前揭土地之經界即有 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自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 79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2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惠燕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0地 號)土地為被告廖育駿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6地號)土地為被告戴秀英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1地號 )土地為被告林文鐘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文彬所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59-44地號) 土地為被告林献堂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重測前為聚興段459-3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兩造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 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就前開土地地籍測量界址爭議進行調處等情,業據證人 廖永秋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提供給調處會之繪測圖資料 ,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實地現況所製作;當時 伊擔任測量,王清福負責地籍調查;當時兩造有爭執,分



別要求依據舊地籍圖、實地現況(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去 測繪,伊於製作後就提供給調解委員會參考用;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沒有建築線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0至13頁) 屬實,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前審卷一第27至55、 183頁)、地籍測量照片(見前審卷一第 57頁)、臺中市 政府106年11月1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39085、10602391 27號函(見前審卷一第59至65、67至71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前審卷一第83至103、181頁)、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前審 卷二第79至93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3日中市 地測二字第1070031167號函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前審卷三第15至20頁)、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3日雅地二字第1070007743號函 檢送之舊地籍圖、複丈圖、投影資料等(見前審卷三第21 至75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雅地二字 第1080001234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見前審卷 四第 59至217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林惠燕等人對此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 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 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上 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 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 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查:原告主 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惠燕等人所 有之前開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復 因原告對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度實施潭子區地 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 11 月 1日函知原告調處結果後,原告不服該重測後之調處結 果,而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 界址,本院自當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豐興段44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一)-A方 案所示 A1…A2…A3…A4…A5…A6…A7…A8…A9…A10連線 之黑色虛線等情,惟為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 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否認 ;而被告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 献堂、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則抗辯應以附件鑑定圖( 二)-B方案所示B1…B2…B3…B4…B5…B6…B7…B8連線之 黑色虛線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系爭 土地之界址等情。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 據原告現場指界及被告林惠燕等人主張進行測量結果,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 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布設 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 果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未整 理繪製考量,作成 1/600比例尺之鑑定圖。」、「圖示‧ ‧黑色連續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 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案經實地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二 種套繪系統,茲分別依套繪結果調製A、B二方案鑑測成果 供參考,先予敘明。1、鑑定圖(一)-A方案:圖示A1、 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A2、A3、A4、 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段43、42、41、 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 成果之交點;圖示A10為A8...A9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帝君 段37地號及豐興段 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2、鑑定圖(二)-B方案:圖示 B1、B7、B8及B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帝君段43 、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 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 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