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寶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平
相 對 人 許安潔
洪元凱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79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3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 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21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 過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沈威廷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 8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確明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 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7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沈威廷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沈 威廷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沈威廷因停止執行超過1,375,000 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 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即625,000元(2,000,000 -1,375,000=625,000)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
(三)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沈威廷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792元{計算式如 下:625,000元×5%×(3年+1 0/12)=119,79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119,79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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