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01號
FYEV,109,豐簡,60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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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劉黃憶新
被   告 劉志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 8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介紹,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雲」、「淼」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看顧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並接受該暱稱「雲」、「淼」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負責操作排除設備故障,以確保設備電源及網路 暢通,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夠過該設備內建之序號,撥打 詐騙電話予他人詐取財物。被告即與綽號「阿傑」、暱稱「 雲」、「淼」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由綽號「阿傑」之人將108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 中火車站附近,交付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 、臺灣大哥大SIM卡及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於108年 6月11 日置於其住處後,即開啟該設備電源並連結網際網路,而由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跨境發話,以該設備 作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於108年6月11日15時14分許起,假冒 原告之親家,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已換電話號碼, 最近因買法拍屋,要付給代書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25萬元、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鹿野郵局宋偉安帳戶 、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吳淑真帳戶、空軍機校郵局 張銘源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及暱稱「雲」、「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看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及排除設備障礙,確保設 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設備內建序 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因而受騙匯款 58萬元至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以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在 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0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890、18132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 2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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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