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84號
FYEV,109,豐簡,58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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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徐瑞琦(原名徐秀瑛)


被   告 翁鈞為(原名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瑞琦翁鈞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瑞琦翁鈞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瑞琦翁鈞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瑞琦以被告翁鈞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徐瑞琦未 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82, 107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徐瑞琦已喪失期 限利益;嗣經台新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台新商 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徐瑞琦翁鈞為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瑞琦翁鈞為連 帶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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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